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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188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沁蓉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許鴻發
洪悅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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