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
- (二)被告前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失火罪嫌,雖經臺灣
- (三)本件火災發生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 (四)引發本件火災之系爭電線等用電設備應由被告負修繕義務
- (三)原告因本件失火所受損害如下:
- (四)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右半邊時,中間之木板隔層即已存在
- (二)被告就本件火災事故,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 (三)就系爭電線之使用維護:
- (四)是本件被告不應負系爭電線之維護責任,就本件火災之發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0月20日就系爭店面簽訂系爭租約
-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火災並因而
- (三)被告就系爭店面於108年11月26日所生之火災無重大過失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
- 五、被告請求傳訊台北縣政府消防局上開火災鑑定書之承辦消防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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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932號
原 告 彭添榮
訴訟代理人 鮮永中律師
被 告 藍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西半側(下稱系爭店面),雙方約定租期1年(自108年10月20日起至109年10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押租金為6萬元,嗣後又於109年9月8日將租約再延展至110年10月19日止。
詎於108年11月26日2時25分許,系爭房屋竟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而導致電線(下稱系爭電線)走火燃燒,系爭房屋並因而毀損。
是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顯已違反兩造租約第13條:「乙方(即承租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該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約定,具有重大過失甚明,原告自得依前開租約及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前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失火罪嫌,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9557號為不起訴處分,惟:⒈被告獲不起訴之原因係因本件失火未損及該建築物之主要結構體或達喪失效用之程度,不符刑法所規定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而非謂被告就本件事故無過失。
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雖記載:「……亦僅更換較為省電之天花板及招牌LED燈具等情為真,則本件火災之發生,當不致係因被告更換耗能及用電量較低之LED燈具所致……」等語,然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火災鑑定書)所示,被告竟增設至少二個冷凍櫃(冰箱)、一台飲水機,且明知冷凍櫃(冰箱)、飲水機為全天24小時通電,耗電量極大,此可由火災鑑定書記載:「……據本局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到達時……總電源為開啟狀態……』,顯示該址於案發時為通電狀態。
……研判於案發時該處附近電源線有過熱及短路故障情形發生……」(參火災鑑定書第3頁及第11頁5、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之研判(1)、(3)所載)、「檢視東側隔間牆靠北側處垂落電源線(花線)發現有疑似通電熔痕跡證。」
(參火災鑑定書第50頁之照片41、42及第51頁之照片43所示),以及原告於接受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約談時稱:「木頭牆約中間處有一個雙插座....有冰箱與飲水機使用電....」(參火災鑑定書第20頁第6至8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所載)等語可稽。
因冷凍櫃(冰箱)、飲水機為全天24小時通電,耗電量極大,如電力迴路配置不當,會產生過電壓、過電流之情形,為電線被覆劣化之主要原因,將導致絕緣破壞,後續造成過熱、短路情形進而引燃附近紙箱、雜物等可燃物造成火勢發生,故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上開記載,容有疑義。
⒊不起訴處分書雖另記載:「……而該電線並非被告所設置,且以配線槽包覆保護,外觀無從察覺該電線外觀情況,是否因長時間使用或被覆劣化導致絕緣破壞,……本件因電線被覆劣化產生短路之偶發事實,而導致本次失火之結果,已難令被告負過失之責……」等語,惟系爭電線並非由原告所設置等情,已如前述,且系爭電線設置於牆面上,以一般之壓條包覆,被告僅須打開壓條,即可隨時查看系爭電線之狀況,是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以此為由,稱難認被告有過失云云,尚有所疑。
(三)本件火災發生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⒈就系爭店面由被告所承租之部份,兩造本於向來之租賃習慣,約定由承租人即被告負租賃物之修繕責任:查系爭房屋為原告自101年間向訴外人黃邁承租東半側經營「光頭佬蚵仔麵線(臭豆腐)」,再於105年間連同西半側一同承租迄今。
原告於101年間承租系爭房屋東半側時,系爭房屋即已隔成二間店面,於105年間再承租系爭店面時,引發本件火災之系爭電線亦即已存在,故隔間及系爭電線均非由原告所設置。
原告本於向來之租賃習慣,於108年10月14日以現況分租系爭店面予被告,被告就營業所需之一切裝潢、設備(包括水、電設備)及招牌(包括所需電源)等設施,均自行負責設置與檢修,於租賃期間租賃物之修繕亦由被告負擔,此由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被告於分租系爭房屋後,自行裝潢、購置冷凍櫃(冰箱)、飲水機、更換天花板之燈具及燈管、設置招牌(包含招牌内之燈具及燈管)等語即可知悉。
⒉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可知,負有維護安全義務之行為人,除建築物所有權人外,尚包括使用人。
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研判,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係系爭電線因長時間使用或被覆劣化導致絕緣破壞,後續造成過熱、短路情形,進而引燃附近紙箱、雜物等可燃物造成後續火勢發生,而上情實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⑴查系爭電線之耐用年限為20年,於火災發生時尚未超過年限,此據訴外人黃邁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約談時稱:「……曾經有一次電源總開關有起火,……,後績有處理做好分流……」等語即可知悉,可認系爭電線之絕緣遭受破壞,主要原因並非長時間使用,而係過電壓、過電流導致之被覆劣化。
⑵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被告於系爭房屋中增設二個冷凍櫃(即冰箱)及一台飲水機〔功率「610W」、「每24小時備用損失E24」為「0.673KWh」(即0.673千瓦),「能源效率為笫5級」(即耗電量最高之等級,能源使用效率最差),可認該飲水機屬於高耗電之電器用品〕,於全天24小時運轉,更罔顧系爭電線上已有六個電燈開關,將前開諸多高耗電之電器用品使用於同一個電線與迴路之插座上,此自被告於接受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約談時稱:「木頭牆約中間處有一個雙插座,上面有六個電燈的開關……有冰箱與飲水機使用電……」等語可稽,詳火災鑑定書第20頁第6至8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所載),致系爭電線超過負裁,產生「過電壓、過電流」等情,造成系爭電線被覆劣化導致絕緣破壞,此亦有火災鑑定書記載:「……據本局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到達時…總電源為開啟狀態…』,顯示該址於案發時為通電狀態。
……研判於案發時該處附近電源線有過熱及短路故障情形發生……」(詳火災鑑定書第3頁及第11頁,5、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之研判(1)、(3)所載)、「檢視東側隔間牆靠北侧處垂落電源線(花線)發現有疑似通電熔痕跡證。」
(詳火災鑑定書第50頁之照片41、42及第51頁之照片43所載)等語,足見系爭電線被覆劣化導致絕緣破壞之原因,顯為被告之用電行為不當所致。
⑶按一般具普通知識之通常人均知電源線具一定之負荷承載限制,同一電源線同時使用多種高耗電之電器用品(本件至少包括二個冷凍櫃(冰箱)及一台飲水機等電器用品),會因負擔承載過度而發生過熱,造成火災之虞,且電氣設備附近不可擺放易燃物。
遑論被告為「草地囝仔碳烤地瓜」加盟店之營業人,有加盟店業者之協助開設店面營業,明知無論依系爭租賃契約或法律規定均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系爭店面,並應設置適當之「電源設備(如:斷路器、電線、插座及開關等)」與「電力迴路」等用電設備,以供其電器用品使用。
被告竟違反一般用電常識,罔顧系爭電線上面已有六個電燈的開關使用,而又將諸多高耗電之電器用品使用於同一個電線與迴路之插座上(參原證13及火災鑑定書第20頁第6至8行所載),並於電氣設備附近擺放紙箱、雜物等可燃物(詳火災鑑定書第12頁,(五)結論所載),顯見本件火災之發生,被告確實具有重大過失之責。
(四)引發本件火災之系爭電線等用電設備應由被告負修繕義務:⒈兩造本於向來之租賃習慣,約定營業所需之一切設施及租賃期間租賃物之修繕,皆由承租人即被告負擔並負責其安全性,此自被告嗣後自行施設店內之隔間門及購置冷凍櫃(冰箱)、飲水機、貼壁紙、更換天花板之燈具及燈營、設置招牌等行為可知,而其所增設之物品既使用系爭電線,被告自應負系爭電線之修繕義務。
⒉依電業法第2條、用戶用電設備檢驗辦法第16條及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為系爭電線等用電設備之檢修義務人:⑴查民法第429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租賃物修繕之一般規定,倘若租賃物係「用戶用電設備」或「建築物」,則依電業法第2條、用戶用電設備檢驗辦法第16條及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等特別規定,該等租賃物之檢修義務人為「最終電能使用者」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⑵按本辦法依電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用戶用電設備自新設現場檢驗接電起五年内應至少檢驗一次;
超過五年者,每三年應至少檢驗一次。
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指定特定用戶之檢驗週期。
用戶用電設備檢驗辦法第1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用戶用電設備:指用戶為接收電能所裝置之導線、變壓器、開關等設備。
用戶:指除電業外之最終電能使用者。
電業法第2條第12款及同條第17款亦有明文規定,依上開規定可知,負有用戶用電設備檢驗義務之人係「最終電能使用者」即被告。
⑶復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旨在保障建築物之公共安全(該法第一條參照),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而負有維護安全義務之行為人,除建築物所有權人外,尚包括使用人。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並非系爭店面之所有權人,且被告為直接管領使用系爭店面店面之人,揆諸前開規定及見解,被告自負有維護系爭西半側店面安全,防範其發生危險之義務。
⒊被告既承租系爭店面經營「草地囝仔碳烤地瓜」使用,即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所約定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系爭店面,並應依前開電業法第2條、用戶用電設備檢驗辦法第16條及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等規定檢修用電設備,以維護系爭店面之構造及設備安全,防範其發生危險,是被告自應選任專業人員審慎檢視與評估其更換輕鋼架天花板之燈具及燈管、設置招牌(包含招牌内之燈具及燈管)、冷凍櫃(冰箱)、飲水機等增設物,其所需用之用電設備有無安全上之疑慮。
關於此點,被告雖稱:LED燈管燈座等設施都是由加盟店業者處理云云,然依民法第224條支規定,該代理人若未審慎檢視與評估用電設備有無安全上之疑慮,被告自仍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⒋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身為系爭店面之出租人,而有出租人之修繕義務,惟原告已依合約將合於約定使用之租賃物交付被告,被告自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⑴本件原告雖為出租人,惟因承租人其營業狀態不盡相同,使用不同的電器用品及其數量之多寡,其耗電量(即消耗電力)殊不相同,所需之「電源設備」與「電力迴路」等用電設備即有不同,而無法事先一一規範,若租賃雙方未有約定,出租人僅負責將合於通常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即已盡出租人之責任。
承租人營業所需之一切設施(包括裝潢、用電設備、電器用品及招牌等),均在出租人交付租赁物後,由承租人自行負責設置與檢修,並應合於法令規定及安全。
⑵兩造於簽訂本件租賃契約時,被告並未告知原告將使用超量之冷凍櫃(冰箱)及飲水機等高耗電之電器用品於同一電源之插座上,兩造亦未約定前開冷凍櫃(冰箱)及飲水機之用電設備須由原告設置並負擔修繕義務,是原告於交付系爭店面於被告時,其用電設備確已符合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且於租賃關係中持續保持,被告所增設之冷凍櫃(冰箱)及飲水機等增設物之用電設備並不包含於原告修繕義務範圍,故原告就用電設備之維護亦無任何過失。
實則系爭店面失火原因,係被告遠背一般用電注意義務,超出用電設備負截不當使用所致等情,以如前述,此亦可由原告交付系爭西半侧店面38天即發生火災等情知悉。
⒌綜上所述,被告於分租系爭店面後,重新裝潢、更換輕鋼架天花板之燈具及燈管、設置招牌(包含招牌内之燈具及燈管)、冷凍櫃(冰箱)、飲水機等增設物後,未以營業人營業之標準審慎檢視輿評估現有之用電設備是否足供其營業用電之需求,即逕以現有之用電設備作為電源使用,並將上開諸多高耗電之電器用品使用於「同一個」電線與迴路之插座上,致超過系爭電線負載,產生過電壓、過電流等情,造成系爭電線被覆劣化導致絕緣破壞,後續造成過熱、短路情形,進而引燃附近紙箱、雜物等可燃物造成火勢發生所致,其上開行為顯已違反系爭租賃契约第13條所約定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並違反電業法第2條、用戶用電設備檢驗辨法第16條及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等規定命課予使用人之責任,堪認被告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及系爭租約所約定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就本件失火原因顯有重大過失責任。
本件火災並因而延燒至原告使用之系爭房屋東半側,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因本件失火所受損害如下:⒈營業損失59萬4,586元:原告原以系爭房屋進行營業使用,惟系爭房屋因本件失火而致毀損,致原告於系爭房屋修繕之108年11月26日至109年1月2日,共計38日期間內均無法營業,以每日1萬5,647元計算,共計受有59萬4,586元之營業損失。
⒉電錶申請及修理費用2萬0,385元⒊粉刷工程款19萬1,280元⒋水電工程及油漆25萬2,000元⒌掛壁扇及水管4,780元⒍廣告及水電料1萬1,955元⒎百貨及申請電錶1萬0,424元⒏電燈1萬1,075元以上共計109萬6,485元,被告自應如數賠付原告。
(四)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6,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右半邊時,中間之木板隔層即已存在,被告並未改變任何格局或硬體設備,僅在原本的牆面貼上壁紙而已,並無原告所稱自行裝潢(即隔間)之情事。
且被告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系爭房屋一半為木板牆面(火災損毀牆面),一半為防火材質(即火災沒有延燒之牆面),可見系爭房屋係因原告應負責之系爭電線老舊,及中間未使用防火建材等問題,始致本件火災之發生。
(二)被告就本件火災事故,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557號為不起訴處分,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於承租系爭店面後僅依照一般正常使用方式使用電源,並未加大用電,被告就本件火災並無過失。
(三)就系爭電線之使用維護:⒈系爭電線並非被告所設置,於被告承租時即已存在,被告僅承租38天、營業29天,且被告於108年10月15日承租後,就變電箱、變壓器及電線均未重新設置,更換LED燈管燈座亦係由加盟店商處理,依原告所稱之用戶用電設備檢驗辦法第16條:「用戶用電設備自新設現場檢驗按接電起五年內應至少檢驗一次,超過五年者,每三年應至少檢驗一次。」
之規定可知,負有定期檢驗系爭電線義務之人應為原告而非被告。
原告於將系爭店面承租予被告時,疏未檢驗包含系爭電線在內之用電設備狀態,即便宜行事直接出租予被告,始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
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增設飲水機1台及冰箱2台(冷藏櫃、冷凍櫃各1),耗電極大,未注意用電安全始致系爭電線被覆裂化云云,惟被告之冷藏櫃及冷凍櫃均未使用,且依火災鑑定報告之記載,冷藏櫃使用之電壓為110V,冷凍櫃為220V,其用電來自不同之變壓器,故即便被告使用,亦不至於影響系爭電線之用電;
至於飲水機亦為省電之飲水機,耗電量為0.673V。
(四)是本件被告不應負系爭電線之維護責任,就本件火災之發生亦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0月20日就系爭店面簽訂系爭租約後,系爭店面於原告承租期間之108年11月26日發生火災並延燒至原告使用之系爭房屋東半側。
而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之火災鑑定書所示,起火處為原告承租之系爭店面販賣區東北側附近,起火原因係系爭電線之絕緣破壞所致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火災並因而自系爭店面延燒至系爭房屋東半側,致原告受有109萬6,485元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如違反此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所明定。
惟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既已減輕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而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其賠償責任發生之要件,出租人即不得仍依承租人應如何保管租賃物之一般規定,向承租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前開見解可知民法第434條排除同法第432條規定之適用,為承租人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原告雖主張:本件請求係因受系爭店面之火災之延燒,所波及之系爭房屋東半側損害,而非作為兩造租賃契約標的之系爭店面,故本件應無民法第434條之適用云云,惟本件失火處既為兩造租賃標的之租賃店面,並進而延燒至原告使用之系爭房屋東半側,故系爭店面之失火既為造成原告使用之系爭房屋東半側損害原因,原告欲主張被告就其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自仍應以被告系爭店面之失火對原告應負賠償責任即被告具有重大過失為前提,是原告稱本件應無民法第434條之適用云云,容有誤會,就被告是否須因系爭房屋東半側之延燒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仍應以其就系爭店面之失火是否具有損害賠償責認為斷。
⒉又前開民法第434條之規定係為保護承租人之利益,減輕其賠償責任所設,與公序良俗無涉,故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如以特約排除該約定,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仍應負責,該特約固難謂無效,惟依兩造間之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店)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店)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房(店)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即原告)負責修理。」
等語,僅概括約定被告使用系爭店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已,並未就民法第434條所規定之「失火責任」為特別加重之約定,觀其字面之意思,性質上應為民法第432條規定之重申而已,而非擴張至民法第434條所規定之「失火責任」,此自該規定上並無任何關於「失火」之字樣亦可得知是原告雖主張前開系爭租約第13條之約定已足認兩造就被告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合意,故被告就本件自具有過失云云,惟承租人即被告就系爭房屋(含系爭店面)因失火而毀損時,仍以有「重大過失」為其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要件。
⒊次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項義務不因建物所有權人將建物出租他人使用即免除該項義務。
另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又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
出租人為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絕,民法第423、42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可知,被告以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辯稱:原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系爭房屋中之系爭店面,因違反此項義務,致系爭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兩造本於向來之租賃習慣,租賃物之修繕,由為承租人之原告負擔等情,均無可採信。
(三)被告就系爭店面於108年11月26日所生之火災無重大過失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434條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言,承租人之失火,縱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致,而於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無欠缺者,不得謂有重大過失。
本件原告主張既被告就系爭房屋東半側因失火之毀損,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既以被告具重大過失為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要件,被告自應就前開要件即原告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義務等情負舉證責任。
⒉就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依火災鑑定書所載:「(四)起火原因研判:……5、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之研判⑴據本局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到達時……總電源為開啟狀態……」,顯示該址於案發時為通電狀態。
⑵檢視該址東半側「光頭佬蚵仔麵線(臭豆腐)」販賣區掉落之冷氣室内機及西側隔間牆靠北側壁面電源開關内部電源線均無發現異常情形。
⑶檢視該址西半側「草地囝仔碳烤地瓜」販賣區東側隔間牆靠北側處發現之斷裂電線(絞線)以實體顯微鏡放大檢視後,熔痕巨觀與導線短路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研判於案發時該處附近電源線有過熱及短路故障情形發生,惟因該電源線負載側已斷裂不復見,無法進一步研判該電源線之負載側使用情形。
⑷經調查人員現場實地勘察後之現場跡證及火炎出動觀察紀錄等相關資料,研判該址西半側「草地囝仔碳烤地瓜」販賣區東侧隔間牆靠北側處發現之斷裂電線(絞線)恐因長時間使用或被覆劣化導致絕緣破壞,後續造成過熱、短路情形進而引燃附近紙箱、雜物等可燃物;
故綜合上述,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
(五)結論:依現場勘察之火流、現場跡證、燃燒特性、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資料,研判該址西半側「草地囝仔碳烤地瓜」販賣區東側隔間牆靠北側處發現之斷裂電線(絞線)恐因長時間使用或被覆劣化導致絕緣破壞,後續造成過熱、短路情形進而引燃附近紙箱、雜物等等可燃物造成後續火勢發生,故綜合上述各種狀況研判本案起火戶(處)為新莊區中和街210號1樓西半側「草地囝仔碳烤地瓜」販賣區東北侧附近處所,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
等語,可認造成系爭房屋失火毀損之最可能原因應為系爭電線因長時間使用或被覆劣化絕緣破壞,產生過熱、短路引燃所致,兩造就此結論亦不為爭執。
⒊系爭電線之過熱、短路引燃並非被告之責任:⑴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承租系爭店面後,增設至少二個冷凍櫃(冰箱)、一台飲水機,且「明知」冷凍櫃(冰箱)、飲水機為全天24小時通電,耗電量極大,如電力迴路配置不當,會產生過電壓、過電流之情形,為電線被覆劣化之主要原因,將導致絕緣破壞,後續造成過熱、短路情形進而引燃附近紙箱、雜物等可燃物造成火勢發生,仍為一時方便而罔顧用電安全,以系爭電線及電力迴路作為輕鋼架天花板之燈具及燈管、招牌之燈具及燈管、冷凍櫃(冰箱)、飲水機等設施之電源使用,並使用「同一個」電線與迴路,顯然會超過負載,產生過電壓、過電流,造成電線被覆劣化導致絕緣破壞,後續造成過熱、短路情形,進而引燃附近紙箱、雜物等可燃物,僅承租38天就發生火災,足證原告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遑論系爭租約第13條所約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而有重大過失云云。
惟其前開所述均僅為原告個人之推論,實際上造成電線絕緣劣化原因甚多,火災鑑定書所認定之系爭電線過熱、短路引燃之「最可能」原因,為長時間使用或被覆劣化絕緣破壞,除此之外尚有電量過載、現場環境因素、使用不當或其他諸多可能因素所致,依上開鑑定書之記載,尚無法具體判斷系爭電線絕緣劣化之原因。
⑵原告雖另主張:系爭電線安裝位置為強面上而非牆壁内,並以一般壓條包覆,被告本得隨時輕易打開壓條查看系爭電線之狀況,詎被告卻於更換輕鋼架天花板之燈具及燈管、設置招牌之燈具及燈管、冷凍櫃(冰箱)、飲水機等設施時圖一時之便,於未審慎檢視與評估系爭電線及相關之電源設備、電力迴路是否無安全上之疑慮,即逕以系爭電線等電源設備及電力迴路作為電源使用,且於租賃期間未檢視、維修相關用電設施,更將諸多設備使用於同一個電線與迴路,以致系爭電線超過負載產生過電壓、過電流等情,造成被覆劣化導致絕緣破壞,後續造成過熱、短路情形,進而引燃附近紙箱、雜物等可燃物,僅承租38天就發生火災,顯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頊所課予建築物使用人之責任,益證原告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云云。
惟依一般通常不動產租賃習慣,被告既非系爭房屋之出租人或所有權人,且非具有電學專業人士,被告承租系爭店面後,縱加以目測檢視,亦無法即時查知系爭電線有被覆劣化破損等情形。
又該起火處之系爭電線並非被告所設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縱未將壓條打開,隨時查看系爭電線之狀況或定期檢修,亦僅屬係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中之普通處理方法而已,尚難僅憑此即認定原告有重大過失情事。
⑶原告雖復主張:依電業法第2條、用戶用電設備檢驗辦法第16條及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為系爭電線等用電設備之檢修義務人,就系爭電線應有管理維護責任云云。
惟系爭電線於105年原告向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黃邁承租系爭房屋時即已存在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並自108年10月20日起,將系爭房屋西半側及系爭店面分租予被告,故包含系爭電現在內之既有設備,均屬租賃物之成分,原告本應於租期內確保交付被告之系爭店合於約定之使用及設備安全,並於租賃關係存續中,繼續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義務,使之符合民法第429條所定出租人對租賃物負修繕義務之立法意旨。
況被告於承租系爭店面後,僅經過38日即發生火災,明顯未達用戶用電設備檢驗辦法第16條所規定之「用戶用電設備自新設現場檢驗接電起五年内應至少檢驗一次;
超過五年者,每三年應至少檢驗一次」期間,原告自有於被告承租前先檢驗包含系爭電線在內,所有為租賃物之用電設備之義務,直至被告承租及使用系爭店面滿三年後,被告始具有前揭規定所稱之用戶用電義務。
查系爭電線於105年間即已存在,原告亦知悉系爭店面之電源配線設備,如屬舊有設備,該電源配線使用年限已長久,而電源配線有一定之使用年限,必須定期更換,否則容易因長期使用之老舊耗損等情形而生危險;
又其電源配線設備如為先前承租人所設置,亦有因電源配線增設而有潛藏之消防風險,此當為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所週知之事,故原告將系店面分租予被告前,未委請專業之消防機構或人員徹底檢修,以確保承租人即被告之用電安全,若任令原告坐收租金而對系爭店面各項電氣設備應負之修繕義務視而不見,自難認公允,是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店面已出租被告使用,即免除其應負之相關義務。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有據。
⑷末查,被告堅詞否認將已增設之冷藏櫃及冷凍櫃設置於系爭電線上使用,原告復未就被告之用電行為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義務等情,再提出更積極之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被告用電不當,就系爭房屋於108年11月26日所生之火災有重大過失責任云云,尚難認有據,洵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9萬6,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被告請求傳訊台北縣政府消防局上開火災鑑定書之承辦消防人員黃章委,以釐清依火災鑑定書所載6個開關開關等記載內容,則電線是否會超過負載進而造成電線劣化,及本件火災究竟是系爭電線「長時間使用」或用電行為不當造成「被覆劣化」,以及本件火災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惟火災鑑定書已綜合火災現場勘查、相關人員談話筆錄等,基於專業製作上開鑑定書並記載:...東側隔間牆靠北側處發現之斷裂電線(絞線)恐因長時間使用或被覆劣化導致絕緣破壞,後續造成過熱、短路情形進而引燃附近紙箱、雜物等等可燃物造成後續火勢發生等語,由是可知,再傳訊該消防人員並重行提示火災後現場狀況及請求證人於作證時重行判斷究竟火災原因為何之詢問,並無實益,又本院並已就被告對本件火災應否擔負相關賠償責任認定如前,故無傳訊該證人之必要。
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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