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0,重簡,2099,2022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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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099號
原 告 王士源
被 告 李志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間,因新冠肺炎疫情趨於嚴重,民眾對額溫槍之需求大增,故欲經營額溫搶之生意,經由友人楊智超之介紹而認識被告,與被告商談後,被告稱可出售額溫槍予原告,兩造遂於109年2月26日,合意由原告向被告購買3,000支額溫槍,並約定被告應分別於同年3月16日及20日各交付1,500支,原告亦於當日支付新臺幣(下同,如未另標示人民幣,即均為新臺幣)20萬元之定金。

未料,被告於收受原告前述20萬元定金後,直至約定之日前均遲未交付額溫槍,經原告透過通訊軟體詢問後,被告僅一再設詞推託,然事實上並無交付原告任何額溫槍,原告無奈復於4月1日詢問被告到貨情況,並強調如額溫槍再未能到貨,賣出之價格將更為降低,勢必嚴重損及其轉售之利益;

直到4月6日,被告仍然無法交貨,原告便希望被告能將先前支付之定金返還,被告聞此,先是稱額溫槍已到貨並交運,過幾日又稱仍未出關,因此原告再次於4月10日要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定金,更於同月18日告知被告本應依當初約定,於無法交付額溫槍時,即應當將該定金退款予原告,惟縱經原告於5月、6月、7月間均一再催促被告返還20萬元,被告仍然不斷以未到貨等與原告無涉之理由拒未給付。

為此,爰依民法第249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

㈡退步言,縱認原告不得依照前述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因原告屢次催促原告履約,應認原告已定有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而被告仍未履行,是以原告已解除買賣契約,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20萬元,以及因被告遲未履行所致損害20萬元。

㈢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109年2月因新冠肺炎疫情趨於嚴重,為防疫必要,在訴外人楊智超介紹下認識生產額溫槍的大陸廠商南夫科技公司。

被告於109年2月10日向工廠定下3,000支額槍,於109年2月14 日分三筆共人民幣172,500元入南夫科技總理王俊鵬戶頭,嗣於109年2月26日經由楊智超介紹原告購買這3,000支額溫槍,每支按人民幣200元轉讓給王士源,共人民幣75萬元。

當時額溫槍現價為人民幣425元,原告覺得有利可圖,於2月26日當天先支付訂金20萬元。

兩造並約定應於2月27日前全額付款。

㈡詎料原告未依約於2月27日給付全款。

被告於3月也有提供倉單給原告提貨,是原告又違約沒有去提貨。

況且疫情期間,各國間出關檢疫入關清關防疫必需品都是一段漫長而曲折的過程,中間不可控因素太多了。

無奈之下這批貨被迫以團購方式運回台灣,運貨回台灣這件事對本人來講已經超出本人的能力範圍,與原告商議後委託介紹人楊智超協助處理。

本人已善告知提貨之義務。

原告說的4月6日還無法交貨是因貨在回臺灣的路上,被告請原告與介紹人聯繫難道有錯嗎?㈢原告未依約給付全款,已造成契約違約之事實,因為為合約被告已預支人民幣172,500元作為生產額溫槍之預付款,且假如原告按契約支付3,000支額溫槍的餘額,那被告馬上就有120萬的利潤,原告未依約給付全款,已造成本人上開損失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

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者,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表示一致時,其契約即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及69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亦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3,000支額溫槍(下稱系爭額溫槍)成立買賣契約,並於109年2月26日給付訂金20萬元一情,業據其提出收據一紙、轉帳明細截圖畫面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3至27頁),被告固不否認上情,惟以原告未依兩造間約定於109年2月27日給付全款,始致工廠未能如期出貨等情詞為辯。

㈢經查,被告雖提出由赫斯凱爾有限公司與訴外人廣東南夫科技有限公司訂定之採購訂單合同(本院卷第87頁),並稱業已預付人民幣172,500元予訴外人廣東南夫科技有限公司之授權代表人王俊鵬等云云,惟被告所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記載之付款戶名、付款人分別為李偉軒、楊喬茵、李智潔(本院卷第89、91頁),而非被告,且前開三人匯款金額合計為172,500元,與上述採購訂單合同記載:「(三)結款方式及金額:下單先付50%(¥165,000元),交貨前付清尾款(¥165,000元)」不符,難認被告確有給付系爭額溫槍之訂金予訴外人廣東南夫科技有限公司。

次查,依據兩造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告雖有於109年2月26日要求原告於109年2月27日匯款人民幣40萬元至其中國銀行之帳戶,剩下35萬元人民幣以新臺幣1,522,500元結算(本院卷第121頁),惟嗣於109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表示:「如果您認為只先付訂金不行的話那也沒關係...或者您立即把訂金退我也可以...」等語可知(本院卷第129頁),兩造就原告應於109年2月27日付清系爭額溫槍之全部款項一事並未達成合意;

況被告抗辯曾於109年3月間將倉單編號提供給原告提貨,是其辯稱因未付清全部貨款,故廠商不願意出貨等云云,顯為虛罔。

㈣此外,被告於109年3月24日提供之倉單號碼(本院卷第125頁),嗣經原告查證,係為空單並無貨品,經原告向被告反應後,被告又改稱:「因為不知道該發到哪裡,所以沒有發貨。」

(本院卷第127頁);

於109年4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稱:「...20萬的貨先發給您共186支,運費及關費用您自己付,77速遞會跟您收取,...」,又在同年月21日改稱:「現貨今天終於到了第1批...」,嗣於109年6月2日,在原告詢問被告是否收到貨了,被告又稱:「你問楊智超吧!貨到現在還沒有進來」、同年月29日稱:「你找楊智超吧!我錢貨都沒拿到」等語(本院卷第135、137頁),由此可知就系爭額溫槍到貨與否、到貨時間、數量,被告幾度翻易其詞,則被告是否確有系爭額溫槍之貨品,而得以給付原告實屬可疑。

綜上各情,足認原告主張系爭額溫槍之買賣契約因被告給付不能,而無法履行,且係可歸責於被告,應屬可採。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0月14日(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加倍返還受領之定金即40萬元,及自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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