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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35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林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3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債權讓與人慶豐銀行所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8條規定:「本借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上開契約定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即債權讓與之受讓人亦受前開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約束,是本件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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