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 二、原告主張:
- (一)緣原告於107年4月10日成立合會,擔任會首,期間至109
- (二)被告雖辯稱「先後於①107年7月。②107年11月。③10
- (三)至於證人黃春梅雖到庭證述,但黃春梅僅知道自己有4會,
- (四)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 三、被告則以:
- (一)系爭合會含會首共計31會,被告參加4會,分別以林素珠、
- (二)又原告嗣改稱被告訛稱業經黃春梅同意借標原告陷於錯誤,
- (三)再查,經被告調閱開票記錄,108年4月、5月、6月(即第1
- (四)又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 (五)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 四、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0,000
-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0,000元,有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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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376號
原 告 翁麗美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複代理人 莊頌瑞律師
被 告 黃林素珠
訴訟代理人 黃志豐
黃盟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嗣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具狀變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致變更之訴已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之範圍,因被告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同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是本件仍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107年4月10日成立合會,擔任會首,期間至109年9月10日止,每會20,000元,含原告共30名會員(下稱系爭合會),系爭合會被告參加4會(即互助會名單編號1至4),於每月10日開標,採内標制,原告每期均按時繳納會費,並代為收受會費交付得標會員。
詎被告竟基於詐取第16期合會金之犯意,向原告訛稱業經訴外人黃春梅同意借標,致原告及其他尚屬活會之會員均誤信被告在108年7月10日(即第16會)有權投標,並以2,000元標得該會,被告以此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扣除冒標標息金額之合會金572,000元予被告(死會共16會,每會20,000元、活會共14會,每會18,000元,計算式:16×2,0000元+14×18,000=572,000元),被告因此向原告詐得合會金。
嗣經原告向黃春梅查證後,始悉其並未借被告標取第16會,原告遂與黃春梅以賠付其未投標應得之本金及利息,共計60,000元合會金之方式達成和解,顯見被告係以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詐欺方法,向原告訛稱經訴外人黃春梅同意借標,進而投標,並取走合會金,致使原告受有600,000元之損害(計算式:合會金572,000元+自108年8月10日起至109年9月10日止即互助會終止之日共14期應繳納之利息為每期2,000元×14期為28,000元=600,0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未經訴外人黃春梅同意,向原告偽稱經其同意,而投標取得合會金,被告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取利益,致原告受有上開600,000元之損害,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應返還其所獲得之上開不法利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二)被告雖辯稱「先後於①107年7月。②107年11月。③108年3月(即第4會、第8會、第12會時)三次委託原告代為投標並得標」等語,實則被告直至108年3月止,4會均已標走,分別為①107年7月。
②107年10月。
③107年11月。
④108年3月(即第4會、第7會、第8會、第12會時),並均領走合會金,此可參原告記帳本及被告歷次開票繳交會費狀況可知,況且被告於108年1月(第10期),以開立支票方式繳交會費96,000元(即1活會、3死會、代繳訴外人廖玉秀1活會)亦可證,顯見被告於108年1月(第10期)前,確有持續繳交3會死會費用。
又被告於108年7月(第16期)向原告訛稱向黃春梅借標,並已取得其同意,以此方式,向原告詐得第16期合會金,共計已領走5次合會金,被告辯稱該第16期為「第4次委託原告代為投標並得標」云云,顯不實在。
另被告辯稱「上述第4次標會(實為第5次標會)…匯款已「扣減」被告應繳納會費及代墊部分,僅交付494,000元等語,實則原告系交付被告足額572,000元(原告每次交付得標者合會金,均係以轉交其他會員繳交會費(現金或支票繳交)之方式,該次轉交其他會員所繳交之現金494,000元及支票74,000元。
被告並另以開立支票方式,繳交其第16期應繳會費9,8000元,被告所述合會金扣繳會費等語,顯刻意曲解云云,顯不實在。
此外,被告否認有得標第7期合會,惟第7期合會為被告得標,且原告以現金交付方式給付被告合會金,而當期同時投標者,但因該期被被告標走,而未得標之會員廖翁連鴦及羅桂鳳可證明當期得標者為被告,且被告標會習慣,以往均於10期内即會將合會標走,104年間亦有連續2期均得標紀錄,本次第7、8期均為被告標走,又依原告給付得標者合會金均會先扣除該次得標者應付之會費,故第7、8期被告因得標該2會,會費已自合會金中扣除,被告因而免開票繳交會費(被告未否認得標之第4、8期、12期,均無開票),第7期被告因得標,無開票繳交會費,可知,被告確實得標第7期會合會,並領有合會金。
再者,就鈞院函詢第一銀行新莊分行所函調之資料,被告得標7、8期即107年1月至11月底,除第6期原告以兒子名義標得而取得被告所開支票,於107年10月8日之兌現紀錄外,均無其他會費兌票紀錄;
而被告未得標之第9期、10期即107年12月至108年1月底,則有107年12月20日兌現95,400元,108年1月15日兌現96,000元之紀錄,核與原告所提出會費明細附表所載被告第9、10期應繳會款金額相符。
(三)至於證人黃春梅雖到庭證述,但黃春梅僅知道自己有4會,及自己已標得幾會部分,就其名下活會跟死會總計要繳納多少會費乙節並不清楚,均由原告告知應繳金額,此從黃春梅證述:「(你得標後,死會會款如何繳交?)我都是按時拿去給原告,原告寫多少錢,我就給多少錢…」等語,足徵黃春梅並不清楚自己所繳會費係以多少死會、多少活會為依據計算之金額,亦無從知悉是否遭被告冒標。
又黃春梅證述其標會系爭合會之尾會,惟系爭合會之尾會實際上係由訴外人蔡油洲標得,惟因黃春梅不知被告借標之事情,認為自己仍有一活會,在其他會員已全部標完之情況下,自己即為尾會,故要求原告給付尾會標金600,000元,原告於黃春梅向其請求尾會600,000元時,確信被告冒標黃春梅之活會,對黃春梅因原告為會首卻查證不周感到抱歉,故向黃春梅表示會賠給其尾會標金600,000元,惟系爭合會第30期標金(含被告開立支票120,000元)已全數交給真正得標人蔡油洲,故僅得分期將尾會標金600,000元賠償黃春梅,此從黃春梅證述:「(請問證人有無收到原告給證人的尾會標金600,000元?)有,原告是分幾次給我,一次約10幾萬元,分幾次我忘了,只記得最後一次給我5萬元,分了好幾年。」
等語相互勾稽即可明之。
再者,因被告向原告訛稱「已得黃春梅同意借標,不用再打電話確認」等語,原告因信賴被告而未向黃春梅確認,黃春梅會不知遭被告借名標走第16期標金,實屬正常,且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合會第16期係由被告所標得,是本件爭點應在於系爭合會第16期標會,被告係用何人之活會得標,黃春梅之證詞至多只能證明黃春梅不知情被告借標乙事,與被告是否冒標黃春梅活會取得系爭合會第16期標金無涉。
(四)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合會含會首共計31會,被告參加4會,分別以林素珠、林素珠、黃玉貴、黃耀森之名義加入,被告先後於①107年7月。
②107年10月。
③107年11月。
④108年3月(即第4會、第8會、第12會)三次委託原告代為投標並得標,原告均已於受託標取會款後如數交付被告。
而被告再於108年7月10日即第16會時,第4次委託原告代為投標並得標,此次標得會款為572,000元,原告於起訴時雖稱於108年7月13日交付現金572,000元予被告。
然原告實際僅交付被告494,000元(其中支票74,000元、現金420,000元),此乃因該會以約定每月利息低標2千元得標,上開得標金額經原告扣減被告應繳納前三會已得標之死會款共60,000元及被告代墊另一會員廖玉秀(以其女朱育琪之名參加1會即會單編號第28號)該月應繳之活會款18,000元後,故金額共494,000元。
又被告於108年7月第4次委託原告標得第16會後,自108年8月(即第17會)起至109年9月(即第30會)該會終了之日止,每月均依約繳交4個死會款80,000元予原告,從無拖欠分文,每次均以戶名黃耀倉(被告之夫)所開立之第一銀行新莊分行帳戶支票支付。
(註:票面金額其中80,000元部分,是被告每月應繳之4個死會款,超過8萬元部分,是代墊會員廖玉秀之會款或其他款項),原告謂被告拒繳會款云云,並非事實。
(二)又原告嗣改稱被告訛稱業經黃春梅同意借標原告陷於錯誤,致交付會金572,000元予被告,其並已與黃春梅以賠付其未得標應得之本金及利息共計600,000元之合會金之方式達成和解云云。
然經被告詢問黃春梅結果,原告所述虛偽不實,並已取得黃春梅出具之書面證明,被告否認上情,依法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原告就此未為舉證,難認其主張為真正。
苟原告上述所陳為真,則自108年8月至109年9月會期全部終了止共14個月,黃春梅須繳納14次活會款共計25萬2千元 (18,000×14=252000),才能取回全額會款計60萬元,易言之,原告就此所謂「冒標」事件只須賠付黃春梅348,000元(計算式:600,000元-252,000元),原告卻稱以賠付黃春梅未投標應得之本金及利息共計600,000元,致其受有600,0000元之損害云云,顯不實在。
又黃春梅係原告及被告之小姑,與被告同為原告所召集本件合會之會員,關係甚密,被告苟有訛稱已得黃春梅同意借標第16會會金之事,原告只須一通電話打給黃春梅,立即就能求證,原告身為會首,就此私權重要事件竟不加求證,實難認為真正。
況自108年8月即第17會以後,原告就此被告冒標之一會,究係向黃春梅收取活會款或死會款,如係活會款,豈非與被告係勾結串謀,欺騙黃春梅,如收死會款,黃春梅豈不即時發覺已被冒標之事,何有所謂「經原告向黃春梅查證後 」始悉黃春梅未同意借標第16會之事。
再者,原告於起訴狀係稱「被告於108年7月10日即第16會 ,委由原告代為參與投標並得標」,並未主張被告有訛稱黃春梅同意借名而冒標之事,可證原告起訴時尚未向黃春梅查證,亦不知被告未經黃春梅同意而冒標之事,原告所稱嗣經向黃春梅查證始悉云 云,根本子虚烏有。
本件合會至109年9月即已全部到期終了 ,被告如有假冒黃春梅之名冒標第16會情事,最慢於109年9月會期終了時就會事跡敗露,但原告於110年2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無主張被告借名冒標,而係稱被告否認得標並拒繳會款,至110年5月19日準備(一)狀才改稱被告借名冒標云云,其原因即係被告並無借名冒標之事實。
況既然被告在108年7月10日尚有一會活會,有權委由原告代為第4次投標,焉有訛稱經黃春梅同意而借名冒標之必要。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標會次數及日期乙事,陳稱:被告直至108年3月止 ,4會均已標走,分別為①107年7月②107年10月③107年11月④108年3月(即第4會、第7會、第8會、第12會)並均領走合會金云云,誣指被告亦已標走第7會會金。
但被告否認有標得並領走107年10月即第7會合會金之事。
原告所提之記帳本,只記載第9會至第16會之帳項,未見第七會,不能證明被告已標得第7會並領走該會會金之事實。
而嗣經原告提出第7會之帳項,記載第7會之得標總額為542,500元 ,但未記載其如何付被告此金額之方法,亦未提出其已支付被告該金額之證據(會款明細單據欄空白),自難認第7會係被告所標走之事實。
而原告又稱:被告至12期之後,均繳交4會死會會款,並代廖玉秀繳交一活會費用,並提出計算式云云,然上開計算式係原告私自製作之表格,無被告之簽名,不具證據能力,且其所記之内容及數據,均無證據可以認定為真實,亦無法證明被告在第13、14、15期均係繳交4個死會款之事實。
(三)再查,經被告調閱開票記錄,108年4月、5月、6月(即第13會,第14會,第15會)被告繳交會款票據,108年4月12日(第13會)、108年5月12日(第14會)被告為支付會款所開立支票號碼KA0000000、支票號碼KA0000000之支票,票面金額均為96,000元(被告3個死會60,000元,1個活會18,000元,1個代繳廖玉秀活會18,000元,共96,000元)。
原告所提記載第13、14會部分開票98,000元(不相同之筆跡加記「林素珠部分」),與被告開立票據金額均為96,000元不符。
又108年6月12日(第15會)被告開立支票號碼KA0000000之支票,票面金額116,000元(被告3個死會60,000元,1個活會18,000元,1個代繳廖玉秀活會18,000元,其他款項20,000元,共116,000元)。
原告所提記載第15會部分開票98,000元(不相同之筆跡加記林素珠部分」),與被告開立票據116,000元不符。
是以,依據被告所開立之票據繳交會款款項,可推算被告於108年7月即第16會以前只有標走3會,尚有一活會可標,即108年7月(第16會)係被告可以投標並得標的活會,被告有權委託會首投標並擁有取得會款之權利,無冒用他名盜標之必要。
(四)又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係於109年9月最後一期結束後 ,因黃春梅有在最後一會時,表示她要標,原告表示其已借給被告標,原告才得知上開事實」云云,然原告於110年11月10日所提準備(三)狀改稱:「經原告回憶鈞院前次庭期所詢【被告借黃春梅之名義借標並得標,何時查證知悉】 ,應為被告於16期向原告告稱已經得黃春梅同意借標 ,不用再打電話確認,原告未察,先交被告該期合會金後,會員黃春梅又跑來要繳第16期會費,黃春梅並向原告說,伊沒有借標給被告,堅持伊還是活會,繳交活會費用,故原告知悉黃春梅被冒標時間點,為第16期 ,會員黃春梅來繳交會費時」云云。
但查,本件原告就其於何時間點查知被告借用黃春梅之名冒標會 款乙事,忽說是於109年最後一會時(即第30會)黃春梅表示他要標時,隨又改稱係在第16期標會時(即108年7月),先後所供時間點及標會期歧異甚大,已難採信。
姑不論原告所供其查知被告訛稱已經黃春梅同意借標之時間點係在108年7月第16期標會時或係於109年9月最後一會時,其查知之時間點既均在原告於110年2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之前 ,然其於起訴狀卻未主張被告就第16會有訛稱已經黃春梅同意借標之事實,而主張被告係「委由原告代為參與投標並得標 ,於得標後拒不承認前揭事實」云云 ,足認其嗣後改稱被告有訛借黃春梅之名冒標乙事,乃子虛烏有,並非事實。
倘設若被告在第16會時,訛稱借黃春梅之名標取會款後,因黃春梅又跑來要繳第16會會款而查知被告借名冒標,衡諸常情,原告必定即時找被告與黃春梅三方當面處理,何以原告並無此作為?又倘設若「原告係於109年9月最後一期結束時,黃春梅表示他要標 ,才查知被告冒標第16會之事」云云,則最後一期結束時,除被冒標之黃春梅外,必定會有另一人出面主張末會之權利,亦即會發生主張末會權利人 「鬧雙包」之情形(一是真正末會權利人,一 是被冒名借標第16會之黃春梅),此時身為會首之原 告 ,必定糾出冒標之被告與黃春梅當面說清,但實際上只有黃春梅出面主張末會之權利,沒有其他人主張末會之權利,沒有發生末會鬧雙包或借名冒標糾葛之事,可見被告並無原告所指訛稱已得黃春梅同意借標並標取第16會會款情事。
又依據黃春梅之證述可知,黃春梅加入4會,全部經由自己到場標會,且已取得全部標金,根本並無被他人借名標會之事,且依其證述有於108年不詳月份標得個人的第2會,但不知得標日期是否確定為108年7月10日,因事實上108年7月10日系爭互助會16會 ,係被告以自己之名標得,黃春梅不可能在同一日亦標得第16會。
(五)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0,000元,有無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自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10日(即第16會)向其訛稱業經黃春梅同意借標,以此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致受有60萬之損害,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於110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於起訴狀先係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16日(即第16會),委由原告代為參與投標並得標,得合會金572,000元,並已於108年7月13日交付同額現金予被告,詎被告得標後,拒不承認前揭事實,且拒不承認其確實已取得合會金,自108年8月10日起至109年9月10日止,亦拒絕繳付每月應繳會款20,000元等情。
準此,依其起訴事實,顯係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16日(即第16會)得標,然其後竟未依合會契約約定繳納死會會款。
嗣原告於1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民事準備㈠狀,則改為主張被告向原告訛稱業經黃春梅同意借標,致原告及其他尚屬活會之會員均誤信被告在108年7月10日(即第16會)有權投標,並以2,000元標得該會,被告以此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扣除冒標標息金額之合會金572,000元予被告,被告因此向原告詐得合會金。
嗣經原告向黃春梅查證後,始悉其並未借被告標取第16會等情。
準此,依其準備㈠狀之事實,顯係主張108年7月16日(即第16會)係被告向原告訛稱已向黃春梅借標,而以黃春梅名義得標。
參互以觀,原告先後所主張之事實,顯有極大之歧異,已難遽採。
且衡諸常情,系爭合會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09年9月10日(即第30會)終了,原告既擔任會首,有關第16會究係由被告或黃春梅得標,將涉及被告或黃春梅在後續第17會至第30會為死會或活會款之繳納,原告對此自應知之甚詳,焉有不清楚第16會究係由被告或黃春梅得標之理,而於起訴繫屬本院3個月後再為翻異之詞。
3.再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參加系爭合會4會,分別為107年7月、107年10月、107年11月及108年3月得標(即第4會、第7會、第8會、第12會)云云,並提出其自行製作記載得標會員姓名之帳本為證。
然參諸原告於起訴時乃稱被告於第16會得標云云,倘被告前即已於第4會、第7會、第8會、第12會得標,自已無任何活會,原告身為會首,焉有不知之理,何以仍於起訴時陳稱被告於第16會委由原告代為參與投標並得標云云,是原告嗣後改稱第16會非以被告名義得標云云,顯不足為採。
且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已否認原告所自行製作記載得標會員姓名之帳本等私文書之真正,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上開文書為真正,自亦不足認定被告確實非於其所自承之第4會、第8會、第12會、第16會得標。
4.復查,證人黃春梅在本院審理結證稱:伊參加系爭合會4會,如果要標,我就會跟我兒子一起到場,這4會我都是和我兒子一起到場,我的第1會係於107年5月得標,最後一會也是我標得的。
在合會繼續時,都沒有人來問過我借標的事,原告於會期進期中或會期結束後,也從未問過我有借標這件事等語,而原告身為會首,對於各會員之投標習慣自應知之甚詳,證人黃春梅倘欲得標,既均係親自到場投標,則其倘有借標予被告之情,原告焉有不向證人黃春梅查證之理,況原告與被告及黃春梅均具有親戚關係,於聯繫查證上並無任何困難之處,焉有僅因被告要求,即未盡其會首所應負之查證義務,且依證人黃春梅之證述,原告於會期中迄會期結束從未向其查詢有關借標之事,自亦無從認定原告代理人於本院110年10月5日辯論期日陳稱原告係於109年9月最後一期會期表示要標,原告表示其已借給被告標,原告始得知上開事實云云,及嗣於110年11月10日以書狀改稱原告知悉黃春梅被冒標時點為第16期,黃春梅來繳交會款時云云等情為真。
5.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所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10日(即第16會)向其訛稱業經黃春梅同意借標之事實,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0,000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
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就本件合會第16會係被告向原告訛稱經 取得黃春梅同意,而投標取得合會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原告交付系爭第16會合會金予被告,既係基於兩造間之合 會契約,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 利600,000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另原告雖復主張被告否 認第7期得標,應返還第7期合會金542,000元之不當得利云云 ,惟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第7期有得標,已如前述,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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