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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3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 告 陳張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撥動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99,37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等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使用契約之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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