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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吳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05元,及其中19,521元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174,612元,及其中159,709元自94年10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現金卡),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息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即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95年2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迄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清償,又大眾銀行業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原告,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書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件為證。
(二)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借款額度最高以500,000元為限,依據該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為期一年,期滿30日內,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額度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次日為前述還款週期之起算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7條,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息20%計付利息。
詎被告截至94年10月24日止,共積欠174,612元,其中本金為159,709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案經中華商銀讓與債權予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經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轉讓債權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轉讓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件為證。
三、原告就其主張已提出上述證據,被告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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