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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957號
原 告 陳瀅亘
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
被 告 朱俐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捌仟肆佰元,及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票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848,000 元,向原告調取同額現金,詎屆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卻發現遭被告以整本空白票據掛失止付為由而遭退票不獲兌現,案經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告訴,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迄今分文未償,迭經追索無效。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848,000 元,及按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書狀則以:系爭支票非被告所簽立,恐係為偽造之有價證券,故被告無法遽予給付責任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否認如附表所示支票為其所簽發,依上揭說明,原告自應先就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本人或授權他人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真正,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44463 等案號起訴書為證。
經核上開起訴書所載,關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而提起公訴,細繹其犯罪事實,乃認被告將其所領用之上開支票及其私章交付予訴外人楊東漢,並授權楊東漢使用,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為真正一節,堪予採信,被告自應負擔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至關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部分,經核起訴書所載附表1 編號1 就被告為發票人(帳號00000000) 所交付予楊東漢之支票部分,其中並無本件如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票號「FI0000000 」之支票,且依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關於原告及證人陳建志之證述,亦僅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此部分既未據原告就該支票之真正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當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票款,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則原告因提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不獲付款,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外,並得請求各紙支票自各該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8,400 元,及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表:
┌─┬──────┬───────┬──────┬─────┬───────┬─────┐
│編│ 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提示日即利息起│票據號碼 │
│號│ │ │ (新臺幣) │ │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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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朱俐安 │109年9月13日 │ 569,400元 │臺灣土地銀│109年9月14日 │FI0000000 │
│ │ │ │ │行北三重分│ │ │
│ │ │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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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同上 │109年9月14日 │ 569,000元 │同上 │109年9月14日 │FI0000000 │
│ │ │ │ │ │ │ │
├─┼──────┼───────┼──────┼─────┼───────┼─────┤
│3 │ 同上 │109年10月4日 │1,710,000元 │同上 │109年10月5日 │FI0000000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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