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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他字第15號
原 告 徐人豪
被 告 王國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 日以109 年度重救字第1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9 年度重小字第2548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由被告負擔500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嗣原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0 年度小上字第90號駁回原告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由原告負擔,並經確定在案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
從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0 元(計算式:500 元+1,500 元),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0 元,並應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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