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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100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樑銓
訴訟代理人 鍾政曄
張哲瑀
被 告 陳彥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AGF-0698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2 年1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至108 年4 月19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5 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7,429 元(零件71,019元、工資17,780元、塗裝18,630元),其零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7,10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及塗裝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43,512元(計算式:7,102 元+17,780元+7,102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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