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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小字第129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彭昱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436條之9 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之小額事件,而被告住所地係設在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而無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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