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0,重小,2061,2021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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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06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石益帆
被 告 曾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折舊額計算式:原告所承保車號RBU-0520號租賃小客車係於民國107 年3 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按,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108 年1月8 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0月。

又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8,986元(含工資22,824元、零件46,162元),有統一發票、估價單附卷可參。

惟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29,313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部分,則毋庸折舊。

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52,137元(計算式:22,824+29,313=52,137)。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162×0.438×(10/12)=16,8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162-16,849=29,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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