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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317號
原 告 何茂鐘
被 告 朱政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查獲,仍基於幫助詐欺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Lilian Roland,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而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Lilian Roland,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民國108年3月間以Hangouts聊天軟體認識原告,並佯稱:欲與原告在台灣定居作生意、結婚,惟作生意所需資金存於英國倫敦銀行,欲取出需繳納稅金,請原告匯錢作為其來台灣的旅費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1,42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系爭銀行帳戶內,嗣未獲聯繫,原告始悉受騙並受有損害。
為此,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420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53,991元等事實。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銀行存提款單1紙為證,然此只能證明原告確實有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內;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因而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系爭款項於原告之事實,仍應查明是否合於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始能認定。
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
然於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只各該彼此有關係之2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即不成立不當得利。
申言之,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
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亦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63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遭騙集團成員Lilian Roland詐騙而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內,認被告構成刑事詐欺取財罪嫌,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5955號案件偵辦,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是於109年2月間借錢給朋友陳勝傑5千多元美金,換算約170,112元,陳勝傑為還錢而以新臺幣匯款至系爭帳戶,伊不知道為何原告被騙的錢會匯進來,伊沒有同意陳勝傑把系爭帳戶給別人使用,伊和陳勝傑是前同事,已經認識約5年,帳戶提款卡還在伊身上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ABA銀行帳戶及匯款資料、與陳勝傑(暱稱申杰)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且核與證人陳勝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時在柬埔寨有作換匯生意,是幫臺灣朋友將台幣兌換成美金,因為我當時有跟被告借錢,答應他要在一星期內還錢,有朋友找我換美金,我就把被告的帳戶給他,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害人被騙的錢會匯進去,我也有用我自己的錢還給被告,被告對於我把帳號給別人並不知情」等情相符,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核閱屬實,顯見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基於與陳勝傑間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而來,有其法律上之原因,與原告並無直接關係。
(三)再者,原告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系爭帳戶內,既係基於第三人即詐騙集團成員Lilian Roland之指示,此為原告所是認,則與被告三方間即存有「指示給付關係」,被指示人即原告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即Lilian Roland之約定,始向領取人即被告為給付,被指示人即原告對於領取人即被告,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
縱被指示人即原告與指示人即Lilian Roland之關係不存在(如原告所稱之遭詐騙),原告亦僅得向Lilian Roland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即系爭款項,至於被告系爭帳戶內所受之利益即系爭款項,原係本於陳勝傑而非原告之給付。
依前揭論述說明,兩造間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非屬有據。
另被告與陳勝傑之交易過程中既然與原告無涉,原告復無法證明被告係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Lilian Roland共同向其行騙,則被告亦不構成侵權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420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53,99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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