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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577號
原 告 曹祖維
訴訟代理人 黃方元
被 告 董佩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9年1月20日向被告所架設之台北IT考題網購買「Fortinet NSE」系列題庫(下稱系爭商品),並於同日以匯款方式將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被告嗣後始終未依約給付原告系爭商品,原告於同年3月26日請求被告辦理退費時,亦遭被告以各種推託不願退費,原告於同年4月6日告知被告將報警處理時,被告仍拒絕退費,直至系爭帳戶遭凍結後,被告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7687號詐欺事件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迄今仍未退還原告任何費用,爰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5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7至第57頁)、匯款紀錄(110年11月24日陳報狀附件)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約定種類之商品,原告多次以Line軟體催告被告於7日內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否則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足認原告已定期催告被告履行,並已表明解除契約之意;
嗣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110年7月3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頁),足認原告已合法解除買賣契約,兩造間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5萬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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