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0,重小,2603,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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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603號
原 告 周秀鳳
被 告 王君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捌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月6日23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騎乘自行車行經前開地點之原告,原告因而受有左側之前臂、手部、膝部、小腿、髖部及踝部等處挫傷之傷害,原告並因而支出: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800元,⒉工作損失4萬8,000元:查原告擔任清潔工之工作,每日薪資為1,2000元,因本件事故而有40日無法工作,共計受有4萬8,000元之工作損失,⒊併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6,000元,以上共計1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及實田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慶祥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109年11月至110年1月份薪資證明(本院卷第15至第39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至原告受有傷勢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6,8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勢支出醫療費用6,800元,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及實田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慶祥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第37頁),且被告未予爭執,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理由。

2、工作損失4萬8,000元: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有40日無法工作,以一日薪資1,200元計算,共計受有4萬8,000元之工作損失等語,固據提出09年11月至110年1月份薪資證明,惟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並無任何因本件傷勢而需休養40日之記載,此外,原告復未就確實因本件傷勢需休養40日之必要性為其他舉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所據,不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4萬6,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爰審酌原告國中畢業,現擔任清潔工,日薪為1,2000元,109年度所得約為4萬6,000元,名下有土地11筆,被告高職肄業,109年度所得約為41萬元,名下無其餘財產,此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及財稅資料在卷佐稽,復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6,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萬2,000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1萬元8,800元(計算式:醫藥費用6,800元+精神慰撫金1萬2,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元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15日(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18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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