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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小字第277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陳品序
黃山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皓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2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又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著有判例)。
反之,如因總公司之業務涉訟,則不認其分支機構有當事人能力。
查本件保險契約應係由總公司所簽立,且統一發票之買方統一編號亦為總公司,倘無證據證明本件訴訟係因分公司之業務涉訟及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主體為分公司,分公司並無當事人能力,是原告應補正釋明其具有當事人能力。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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