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0,重小,2979,2022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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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979號
原 告 陳婉婷
被 告 楊雅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簡附民字第4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1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間當庭捨棄利息部分之請求,核原告前揭變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某詐欺集團之成員約定提供帳戶可以取得報酬,於民國109年12月初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市場附近之便利商店內,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並更改系爭帳戶密碼為該集團成員指定之密碼,供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11日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網站,以暱稱「李政杰」之名義,刊登販售IPHONE12手機之不實訊息,適原告上網瀏覽臉書網站,發現上開訊息,致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2月11日17時29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原告因而共受有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並未實際取得原告所匯款之2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簡字第326號詐欺案件認定屬實,被告並因而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第18頁)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雖辯稱並未實際取得原告所匯款之2萬元云云,然其前開所為係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

又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且未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命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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