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0,重小,3084,2022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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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3084號
原 告 高陳月珠
被 告 懿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憶珊
被 告兼
訴訟代理人 蔡順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懿德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233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懿德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訴外人高春長為原告之配偶,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日與訴外人高春長(已歿)訂定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6年10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每月租金3萬元,於每月5日給付至原告戶頭,另大樓管理費用每月3,379元由被告按月繳付給大樓管理委員會。

嗣被告於110年2月15日因積欠房租搬離,詎料原告於110年4月得知被告積欠27個月管理費,即自107年1月至107年12月、108年10月至108年12月、109年1月至109年12月,共27個月(含車位清潔費),合計91,233元,幾經原告催繳,被告均不予回應,原告僅得先行代繳積欠的管理費,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233元。

二、被告則以:的確有以懿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懿德公司)名義簽訂租約,只有最後一年沒有支付管理費,之前繳費的資料因為公司資料堆積,所以要再找。

被告不可能在租賃的三年期間都沒有繳費,管委會不可能同意。

管委會不是每個月通知繳費,一直到租約要結束時,管委會才讓管理員給被告簽收一年沒有繳的繳費單。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又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交付房屋日起,房屋之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管理費清潔費等由乙方負擔(即被告懿德公司)」。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而被告懿德公司曾於106年10月1日承租系爭房屋,並於110年2月15日終止租約。

被告懿德公司承租系爭房屋期間,並未繳納107年1月至107年12月、108年10月至108年12月、109年1月至109年12月,共27個月之管理費,合計91,233元,而原告已代為繳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所在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存證信函、管理費繳納對帳通知函、各期管理費繳納明細、匯款回條、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戶籍謄本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7至35頁),是依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於被告懿德公司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期間,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應由被告懿德公司繳納,然107年1月至107年12月、108年10月至108年12月、109年1月至109年12月,共27個月之管理費,係由原告代繳,被告懿德公司因而受有免繳納管理費之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懿德公司返還管理費。

而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係被告懿德公司,被告蔡順德雖為懿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但並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故原告請求被告蔡順德返還管理費部分為無理由。

又被告雖辯稱其僅最後一年之管理費未繳,不可能在租賃的三年期間都沒有繳費等云云,惟迄至本件判決前,被告均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是被告空以前詞置辯,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懿德公司給付91,2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請求被告蔡順得給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確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懿德公司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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