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0,重小,3149,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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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3149號
原 告 上河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志緯
訴訟代理人 王碧芬
被 告 鐘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467元。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49,951元。

嗣原告於訴訟中將請求之總金額變更為60,467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屬原告所管理上河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上河園社區規約第四章第17條之規定,應按月繳納2,629元管理費,詎料被告於108年11月起即未繳納,迄至110年9月已積欠23個月之管理費。

屢經催繳仍未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467元。

二、被告則以:伊在系爭房屋住沒幾個月就搬走了,當時因為公司倒閉沒有工作,現在也沒有工作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未繳款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5頁),並有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上河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改選會議紀錄、報備函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至95頁、第31至41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23個月,共計60,467元管理費一情為真(計算式:2,629元x23=60,467元)。

被告雖辯稱因在系爭房屋住沒幾個月就搬走,現在沒有工作等云云;

惟查,被告於108年11月至110年9月間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至95頁),被告於前揭期間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參諸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即有按期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與房屋所有權人實際上是否居住於房屋內無涉,又被告有無工作、資力,僅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法所負之給付責任,並非拒絕給付管理費之正當事由,是被告所辯,礙難為被告有利之判斷,被告自無從拒絕給付管理費。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4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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