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3405號
原 告 蘇松貴
被 告 張仁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7月26日14時00分許,未戴安全帽且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與光復路1段口處時,因未依遵行方向行駛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萬4,500元(零件2萬2,800元、工資1萬1,700元),又原告以系爭車輛從事個人計程車業,其維修期間共計8日,原告均無法使用,以一日1,513元計算,計受有7,565元之營業損失(計算式:1,513元×5日),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共計為4萬2,065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2,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行車執照、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1頁),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酒後無照駕車,行經路口時漏未注意左轉車輛即系爭車輛之行進動向,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6月出廠使用(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在卷佐參(本院卷第21頁),至110年7月26日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撞損時止,已使用逾4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2萬2,8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280元,再加計其他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萬1,7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車費用,共計1萬3,980元(計算式:2,280元+1萬1,7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營業損失部分:又原告另主張以系爭車輛作為營業使用,於修復期間有5日不能營業,以一日1,513元計算,共計受有7,565元之損失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文及估價單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3、綜上,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損害共計為2萬1,545元(即1 萬3,980元+7,565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1,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512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