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0,重小,3413,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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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3413號
原 告 吳金龍
被 告 解晧朋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玖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4日2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段與重陽路4段口處時,因未依號誌指示擅闖紅燈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萬6,450元,原告使用之手機亦因而受損,支出修復費用3,250元,又原告之職業為外送員,於系爭車輛修繕之5日期間,原告均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無法工作,以每日2,500元計算,共計受有1萬2,500元之薪資損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元,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共計為3萬7,2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過失責任部分不爭執,財損部分均主張折舊。至於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因原告並未受傷,故否認此部分之請求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心證: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UBEREATS外送紀錄(本院卷第13至51頁)、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7頁)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被告亦不爭執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惟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另以前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行駛至路口時未依交通號誌行車,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5月出廠使用(推定為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在卷佐參,至110年8月14日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撞損時止,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本件原告固主張受有修復費用1萬6,450元之損害,然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23頁)所載,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應為1萬4,650元(工資2,000元、零件1萬2,650元),揆諸前開說明,零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265元(1萬2,650元×1/ 1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2,000元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3,265元(計算式:1,265元+2,000元)。

⒉手機修復費用3,250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固主張其所有之手機因本件事故受損,請求賠償3,250元云云,惟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採信。

⒊薪資損失1萬2,500元部分:原告另主張其以系爭車輛擔任外送人員,每日薪資平均為2,500元,於系爭車輛修復之5日期間均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萬2,500元等情,業據提出UBEREATS外送紀錄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雖爭執原告並未受有傷勢,自不得請求工作損失云云,然參酌外送人員之職業性質,系爭車輛應屬於工作時不可或缺之必要工具,既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而無法使用,原告主張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期間之工作損失,並無不可。

查系爭車輛自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8月14日起即無法使用,嗣於110年8月19日修復完畢,有估價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頁),原告請求期間5日之工作損失,尚屬合理之範圍,另參以原告所提之存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7頁),其於110年(下同)5月5日至同月19日之收入為4,566元,5月20日至6月3日之收入為2萬9,049元,6月4日至6月16日之收入為3萬2,856元,6月17日至6月30日之收入為2萬7,246元,7月1日至7月14日之收入為1萬3,835元,7月15日至7月28日之收入為3萬6,902元,7月30日至8月11日之收入為2萬3,692元,每14日有一次收入入帳,前開84日(計算式:14×6日),每日平均收入為1,562元(計算式:【4,566元+2萬9,049元+3萬2,856元+2萬7,246元+1萬3,835元+2萬3,692元】÷84日=1,562元),5日之薪資共計7,81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僅於前開7,81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5,000元部分:原告復主張本件車禍對其造成相當之精神痛苦,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元云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然查原告於本件事故中並未受傷,則其於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既僅為系爭車輛之財產權,尚難認其人格權受有不法侵害,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綜上,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損害共計為1萬1,075元(維修費用3,265元+薪資損失7,81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1,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4日起(本院卷第8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298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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