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0,重小,3641,20220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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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364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恒佐
訴訟代理人 呂宜哲


被 告 陳文美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0 樓訴訟代理人 林仲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在新北市林口區三井OUTLET私人停車場內,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沐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703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固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為證,惟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承認有開車經過上開停車場,但否認有撞到系爭車輛等語。

二、經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為其主要論據,然該畫面僅顯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行經該處之情形,無法據以證明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有撞擊系爭車輛,致其受損;

又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其中經該分局處理員警嚴頌翔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亦只載明:「一、無現場,故無法測繪(事後報案)。

二、警方協助調閱監視畫面,無觀察到肇事情形,無法判斷....」等情,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行經上開停車場時確有撞擊系爭車輛致其受損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31,703元,非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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