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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378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游純明
黃美娟
余啟豪
被 告 呂僑洲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979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02年11月8日起分別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58,979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迄未給付,而訴外人威寶電信,嗣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台灣之星公司及台哥大公司並分別於107年1月30日、106年8月21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8,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稱:有申請系爭門號使用,沒有要答辯的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到場亦不爭執曾申請系爭門號使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電信門號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6日(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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