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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3802號
原 告 郭順福
被 告 謝士彬
訴訟代理人 李後億
邱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壹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9月5日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處時,因未保持安全間距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因而受有下列損害:⑴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1萬9,682元:系爭車輛發生前開損害後,於假日及等待保險公司安排入場進修期間均無法使用,直至110年9月17日始維修完成,以一日平均營收為1,514元計算,計受有1萬9,682元之損失。
⑵維修費用2萬1,009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過失責任及系爭車輛維修至110年9月17日等情不為爭執,但否認原告受有工作損失,另就維修費用部分主張零件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心證: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陳述意見申請書、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收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函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41頁),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未保持安全間距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⒈營業損失1萬9,682元部分:原告主張其以系爭車輛作為營業使用,修復期間共有13日不能營業,以計程車公會標準即一日1,514元計算,共計受有1萬9,682元之損失等情,業據提出有限責任台北市人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函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其主張之修車天數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雖辯稱:無法證明原告於修車期間確實受有薪資減損云云,惟原告既以系爭車輛作為計程車營業,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無法使用,原告因而主張其受有營業損失,並無不妥,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4月出廠使用(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在卷佐參(本院卷第23頁),至110年9月5日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撞損時止,已使用2年4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2年5月計算。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加強鋼樑、後保險桿皮、後超音波感知器固定座等處均曾於110年5月4日進行更換云云,惟僅提出估價單(本院卷第29至31頁),而無前開零件確實曾經更換之事證,其折舊年月自仍應以前開2年5月計算。
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租賃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780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2,014元(計算式如附表)。
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2,014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2,387元、塗裝費用1萬0,072元,共計1萬4,473元(計算式:2,014元+2,387元+1萬0,07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為3萬4,155元(即1萬9,682元+1萬4,473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4,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0日(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819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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