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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382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蔡雅婷即蔡世璋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世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77元,及其中16,077元自110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3%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世璋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世璋前於民國106年2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准予信用額度最高7萬元,依約定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最遲應於帳單列印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完全付清帳單上累積應繳款總金額,如未完全付清,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原告核定之循環信用利率計收循環利息。
詎料被繼承人蔡世璋於110年7月起未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23條相關約定,持卡人連續二期所繳付款項未達銀行所定最低金額者,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雖經催討而未獲受償,截至帳單結帳日110年11月7日紙,尚欠17,277元(含消費款16,077元、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
又被繼承人蔡世璋於110年7月2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對於蔡世璋之債務,應負清償責任。
原告請求之金額已有扣除被告所稱應扣除之5,715元。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陳報遺產清冊,原告應僅能就被繼承人蔡世璋遺產,與其他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受償,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應該要再扣除5,71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公告查詢結果、被繼承人蔡世璋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結果、繳款明細、110年8至11月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憑(支付命令卷第9至45頁),經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在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項、第11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被告應於公示催告期滿後依已陳報債權人債權比例計算後,再以被繼承人遺產按比例分別清償債權人,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係就其對被繼承人蔡世璋債權數額取得確定判決,分屬二事,故被告仍需依各債權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計算債權比例後,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進行清償,始符合限定繼承人清償之責任,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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