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3842號
原 告 倪寬榮
被 告 王孟娟
田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孟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82元。如對被告王孟娟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田宇志給付。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王孟娟負擔506元,餘由原告負擔。如對被告王孟娟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田宇志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孟娟、田宇志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王孟娟與原告訂立租賃合約,被告田宇志為保證人。
租賃標的為苗栗縣○○市○○路000號2樓整層(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10年8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止,租金每月4,500元。
詎料被告王孟娟無預警於110年10月9日晚間連夜搬走,留下滿地垃圾,馬桶阻塞以及被菸頭燙傷的家具等,遍地狼藉。
積欠10月份房租、8至10月水電瓦斯費、損壞維修費及違約金等總計5萬元。
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支付房屋租金、水電瓦斯費及違約損害總計5萬元。
三、被告之答辯:㈠被告田宇志辯稱:系爭房屋一樓是早午餐店,被告二人及小孩住在系爭房屋並沒有開伙,原告要求被告給付之瓦斯費顯然過高。
7月份的瓦斯費跟電費已匯款給原告、7至9月水費也連同房租一起匯給原告。
原告並未退還押租金9,000元。
110年10月9日被告搬走時,有一些物品未搬走,床單、桌子、冰箱稍微有菸疤,原告要求要5萬元是獅子大開口。
㈡被告王孟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王孟娟,被告田宇志為保證人,每月租金4,500元,並約定每月5 日繳交房租;
被告卻於110 年10月9 日逕行搬離,且系爭房屋之水費、電費、瓦斯費等費用均未依約支付;
另於搬離時,在屋內留下垃圾,致系爭房屋髒亂,家具毀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租賃合約、被告之身分證、清潔服務估價單、電費繳費憑證、天然氣費轉帳代繳憑證、家具毀損照片、系爭房屋屋內垃圾照片、兩造與房屋仲介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5至23頁、89至119頁),又被告田宇志到庭故不否認曾向原告租用系爭房屋,且已於110年10月9日搬離系爭房屋,惟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原告下列各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別審究如下:㈠房租及違約金: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租金每月為4,500元;
第13條第2項另約定,一方未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或租期未滿提早退租時,應賠償他方1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
經查,兩造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10年8月1日開始,而被告於110年10月9 日即逕行搬離,且110年10月之房租尚未給付等情並不爭執,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租金金額之違約金洵屬有據,又被告於110年10月9日即已搬離系爭房屋,故原告所得請求之10月份租金金額為1,350元(計算式:4,500元÷30日×9日=1,350元)。
㈡水電瓦斯費:1.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電費共8,583元,業據提出電費繳費憑證(本院卷第91、93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2.就被告積欠9、10月水費部分,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水費每月為200元,而被告於110年10月9日即已搬離系爭房屋,故10月水費,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為60元(計算式200元÷30日×9日=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田宇志雖辯稱9月份水費已經連同房租匯款予原告,惟其並未就此加以舉證,是其所辯尚非可採。
3.就瓦斯費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與被告王孟娟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王孟娟於110年7月29日向原告稱先不用裝瓦斯表,致兩造就瓦斯費之計算產生爭執,被告田宇志雖稱因系爭房屋一樓另有早午餐店面營業,不應將瓦斯費全由被告負擔。
惟查,原告計算瓦斯費,係將原僅出租予系爭房屋一樓每月瓦斯費之平均,與被告入住系爭房屋二樓後所產生之瓦斯費用金額相減,客觀上應堪認此增加之金額,即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二樓相關設備所生之瓦斯費用,故原告主張被告每月瓦斯費以843元計算,尚屬合理可採,又被告未給付8、9月及至110年10月9日之瓦斯費,則被告應負擔之瓦斯費為1,939元(計算式:843元+843元+843元÷30日×9日=1,939元)。
㈢清潔費用:依系爭租約第20條第3項約定,退租時須保持乾淨樣子點交給房東,否則房東可以請人來清潔費用由房客負擔。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搬離系爭房屋後,在屋內留下垃圾,致系爭房屋髒亂,使其需另行支出清潔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內照片數幀、清潔服務估價單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3、105、89頁)。
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清潔費用8,500元,為有理由。
㈣家具設備毀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附提供與承租人使用之單人彈簧床、床包、原木書桌、原木長椅、PU地板,遭被告毀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毀損照片(本院卷第101頁),惟就原告所稱PU地板損壞一情,並未提出相關照片,致本院無從認定PU地板確有損壞,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另就前開遭被告毀損之家具,原告請求之數額,與一般行情大致相符,亦有原告提出之中古品家具出售網頁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29至139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9,150元(計算式:11,150元-2,000元=9,150元)為有理由。
㈤人事處理、交通及精神補償:1.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人事處理、交通部分,因損害賠償之債,以損害發生及原因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而因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民事訴訟主張自身權利,本需耗費相當勞費進行訴訟,而被告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出庭主張自身權利,為其自己之選擇,非法律所加諸其之義務,故就其出庭主張自身權利所生之勞費,自應由其自行負擔,無以要求被告負擔。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人事處理、交通,難認有據。
2.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如被害人僅受財產上損害,要難以此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
查本件原告係因系爭房屋因被告逕行搬離、未經清潔及支付相關費用,而起訴請求租金、違約金及相關費用之給付,是依理而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所受損害均係財產上損害,依照上揭說明,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況原告就其該部分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主張,自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實難採認,並無理由。
㈥復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
經查,本件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時,曾交付2個月租金即9,000元作為押金予原告,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費用已如上所述,是原告自得以被告交付之押租金9,000元,抵充其未繳納之租金及費用,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5,282元(計算式:1,350元+4,500元+8,583元+260元+1,939元+8,500元+9,150元-9,000元=25,282元)。
㈦末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田宇志為被告王孟娟之保證人,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憑。
是原告主張被告田宇志於原告就被告王孟娟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之責,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孟娟應給付原告25,282元,及如對被告王孟娟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田宇志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王孟娟負擔506元,餘由原告負擔。
如對被告王孟娟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田宇志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