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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38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楊汨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而被告不履行對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之現金卡消費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原告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就寶華銀行之現金卡債權部分,另請求自民國96年3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以內者,按年利率百分之15 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年利率百分之15 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尚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始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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