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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387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劉書瑋
被 告 簡文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89元,及其中5,602元自民國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下合稱系爭契約),詎系爭契約未屆期,被告即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等合計11,389元未清償。
嗣亞太電信於109年9月1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89元,及其中5,602元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陳述:對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通知書、郵件收件回執、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系爭契約等件為證(支付命令卷第11至20頁),被告雖以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陳以前詞,惟未能明確說明債務尚有何糾葛,更未提出任何證據,自難據此為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89元,及其中5,602元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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