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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5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蕭全宏
被 告 田青平(即羅妍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羅妍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零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羅妍姍之遺產範圍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羅妍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消費款債務未為清償,嗣羅妍姍於民國109 年5 月26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被繼承羅妍姍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業經其提出契約書暨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羅妍姍除戶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庭函、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到庭固不爭執,惟以被告已向法院申報限定繼承,依國稅局被繼承人羅妍姍的財產清單,羅妍姍僅有一台轎車及機車,因車貸尚未清償,故皆由車貸銀行處理,被告並未繼承任何遺產等語置辯。
二、按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變更向來採取概括繼承之原則,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本件被繼承人羅妍姍於109 年5 月26日死亡,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繼承人即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羅妍姍之遺產範圍內就上揭債務負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至被告於被繼承人羅妍姍死亡後雖開具遺產清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陳報,經該院於109 年7 月9 日以109 年度司繼字第1595號裁定依法公示催告被繼承人羅妍姍之債權人應自該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7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並經上開法院公告在案,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尚在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7 個月內之期間,是被告仍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羅妍姍之遺產範圍負清償之責。
另被告雖辯稱其未自羅妍姍處繼承任何遺產云云,縱令屬實,亦僅係遺產實際分配問題,屬強制執行時所應審究之事項,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羅妍姍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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