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前於民國94年3月11日與被告乙○○簽立房屋預定買賣
- (二)被告乙○○雖於前開鈞院98年度續字第2號民事判決審理期
- (三)惟查:
- (四)爰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1條之3及民
- 二、被告乙○○、甲○○則以:
- (一)原告之第㈠順位聲明已為前案既判力所及:
- (二)原告雖以第㈡順位聲明,另主張被告甲○○應與被告戊○○、
- (三)原告雖再以第㈢順位聲明,另請求被告甲○○、乙○○、己○○
- (四)末查,原告除對被告乙○○、甲○○提起本件訴訟之外,復有
- 三、被告己○○則以:
- (一)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施作給水設備部份,已於前案1389號
- (二)原告雖以第㈡、第㈢順位聲明起訴請求被告己○○應與其他被
- (三)末查,原告自94年間買受系爭房屋後,即因其與建商間之
- 四、被告丁○○、戊○○則以:
-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4年3月11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
- (二)原告於前案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89號民事事件
- (三)原告於前案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 (四)「忠義尊邸大廈」第一屆管理委員即甲○○、己○○及戊○○三
- 六、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第㈠順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 (二)另就「包含原有之下水塔及水泵浦在內之忠義大廈公設均
-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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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建簡字第20號
原 告 沈明薇
訴訟代理人 沈明吉
被 告 李鄭滿
李節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被 告 陳素惠
黃金治
訴訟代理人 李智宜
被 告 羅吉園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94年3月11日與被告乙○○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其購買忠義尊邸大廈(下稱忠義大廈)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
被告己○○、戊○○、丁○○、乙○○分別為忠義大廈門牌號碼同巷00號0樓及0樓、0樓、0樓、00號0樓區分所有建物(下分別稱00號0樓、00號0樓、00號0樓、00號0樓、00號0樓房屋)所有權人。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及第7條之約定,被告乙○○本應交付按建築圖說施作之房屋含公共設施,詎被告乙○○竟以:因考慮淹水問題所以將下水塔移至屋頂當上水塔使用云云,未依竣工圖正確施作給水系統下水塔及水幫浦(下稱系爭給水設備),兩造間並曾因系爭給水設備而歷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89號民事判決(第一審:鈞院98年度續字第2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98號民事判決(第一審:鈞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兩次爭訟。
(二)被告乙○○雖於前開鈞院98年度續字第2號民事判決審理期間於系爭給水設備應施作處之地下設置內涵幫浦之水塔(即現存之下水塔),惟該下水塔既埋於地底,自與竣工圖所示之系爭給水設備不符。
又被告乙○○既於前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89號民事案件中辯稱:公設已移交管委會,伊僅係佔有公設12分之1之屋主,無權擅自動用共有公設云云,復於原告轉而提起訴請被告乙○○按竣工圖施作系爭給水設備時,再於前開鈞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1號民事案件中辯稱: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即證明當初已按圖施工,將公設移交予管委會亦證明建商已依買賣契約交付云云獲勝訴判決,原告嗣後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98號民事判決以原告重複起訴為由駁回。
(三)惟查:⒈忠義大廈之給水設備至今仍未依竣工圖所載之系爭給水設備所示,被告乙○○既為建商,依買賣契約自有依竣工圖施作並交付合格之給水設備之義務。
⒉被告甲○○、戊○○及己○○均為忠義大廈之委員,本應於忠義大廈之公共設施移轉時注意公共設施是否確實如竣工圖所示,詎前開被告3人竟於公共設施尚有瑕疵之情況下,即與建商聯手,將原告排除於管委會外,並於公共設施之移交紀錄清單上記載與實情不符之:「本建築物及所有共用設備正常使用中」云云,致前訴法院多次採信其等說詞,致被告乙○○多次以前開清單脫免建商責任,前開不實記載自屬以侵權行為侵害原告要求建商改善瑕疵之權利甚明。
⒊另查,被告甲○○、乙○○、戊○○、己○○、丁○○前於均為忠義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時,其等竟於未通知原告參與討論之情況下,即於99年7月28日就給水設備簽署同意書(被證6,下稱系爭同意書),依其內容所記載「同意全套設備暫由71號甲○○監督、管理,等再成立管理委員會即辦理移交,由管理委員會全權監督管理」等語,藉由多數決排除原告之參與權,更影響原告受敗訴判決之結果,亦因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爰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1條之3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等規定,起訴請求:第㈠順位聲明:被告乙○○應按忠義大廈竣工圖所示規格、尺寸、材質、形式及位置施作給水系統下水塔及水泵浦,並提供丙○○參與使用。
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第㈡順位聲明:被告甲○○、戊○○、己○○等人應按忠義大廈竣工圖所示規格、尺寸、材質、形式及位置修繕給水系統下水塔及水泵浦,並提供丙○○參與使用。
第㈢順位聲明:被告甲○○、乙○○、戊○○、己○○、丁○○等人應按忠義大廈竣工圖所示規格、尺寸、材質、形式及位置修繕給水系統下水塔及水泵浦,並提供丙○○參與使用。
二、被告乙○○、甲○○則以:
(一)原告之第㈠順位聲明已為前案既判力所及:⒈查原告前曾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乙○○將系爭房屋屋頂避難平台上置於前方之水塔1座,按竣工圖遷移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屋前陰井前法定空地上,並將原置於1樓公共走道旁公共樓梯下之陸上型揚水泵浦移至00號屋前陰井與上開水塔間之法定空地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89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下稱前案1389號判決)。
又原告亦曾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款及民法第227條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乙○○應給付按房屋買賣契約、竣工圖及竣工照片所示規格、尺寸、材質、型式、色澤及位置施作之給水設備,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98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下稱前案898號判決)⒉原告於本件訴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1條第3項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乙○○應給付之給水系統下水塔及水泵浦,與前案之系爭1389號判決及系爭898號判決請求遷移或給付之給水系統,均係在請求被告乙○○按忠義尊邸大廈竣工圖及竣工照片所示之規格、尺寸、材質、型式、色澤及位置施作給水系統,且原告於本件訴訟第一順位聲明之履行結果,與前案1389號判決及前案898號判決關於給水設備請求之履行結果,均為相同。
是以原告於本件訴訟之請求與前案1389號判決、前案898號判決,其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相同,而應為同一事件。
是以原告本件訴訟第一順位之請求,即屬對業經判決確定之前案重複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要旨見解,原告於本件訴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1條第3項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系爭給水設備云云,自無理由。
(二)原告雖以第㈡順位聲明,另主張被告甲○○應與被告戊○○、己○○等人按忠義尊邸大廈竣工圖所示規格、尺寸、材質、型式及位置修繕給水系統下水塔及水泵浦,並提供丙○○參與云云,惟查:⒈被告乙○○前於建設忠義大廈完工時即已依照竣工圖之圖示,將不鏽鋼製下水塔架設於系爭大樓71號1樓屋前之法定空地上,並於頂樓架設不鏽鋼之上水塔,忠義大廈亦因前開符合竣工圖之施作而於94年5月11日取得使用執照。
嗣後被告乙○○因顧及系爭大樓整體外觀美觀之故,遂將下水塔移至忠義大廈屋頂突三層之水箱用地(上水塔部分並未異動),是被告乙○○並非未依約給付給水設備,僅係異動其位置而已;
又系爭大樓之起造人於97年5月15日將前開下水塔及水泵浦連同其他共用設備移交予大樓管委會,成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財產,忠義大廈之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並於99年7月間決議,將原置於1樓通道入口右側之水泵浦拆除,改於1樓前空地埋設不鏽鋼臥式水塔,並配置2HP不鏽鋼沉水泵浦及控制箱於其內。
依上情可知,即便系爭大樓之給水系統現況與竣工圖上記載之給水系統不符,亦非可歸責於被告乙○○。
⒉又系爭給水設備已於97年5月15日移交予系爭大樓之管委會,而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財產等情。
被告甲○○雖原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惟其已將該建物贈與予配偶即被告乙○○,被告乙○○並再於107年8月9日出售系爭00號0樓建物予第三人,是以被告甲○○及乙○○現均已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亦非系爭給水設備之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人,並對該給水設備為任何修繕舉動之權限。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應與被告戊○○、己○○等人按忠義尊邸大廈竣工圖所示規格、尺寸、材質、型式及位置修繕給水系統下水塔及水泵浦,並提供丙○○參與云云,亦屬無據。
(三)原告雖再以第㈢順位聲明,另請求被告甲○○、乙○○、己○○、戊○○、丁○○等人應按忠義尊邸大廈竣工圖所示規格、尺寸、材質、型式及位置修繕給水系統下水塔及水泵浦,並提供丙○○參與云云,惟系爭給水設備已於97年5月15日移交予系爭大樓之管委會,而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財產,且被告乙○○及甲○○現均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並非系爭給水設備之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人,無對給水設備為任何修繕舉動之權限等情,已如前述。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及乙○○應與同案被告己○○、戊○○及丁○○等人按忠義尊邸大廈竣工圖所示規格、尺寸、材質、型式及位置修繕給水系統下水塔及水泵浦,並提供丙○○參與云云,亦屬無據。
(四)末查,原告除對被告乙○○、甲○○提起本件訴訟之外,復有於另案對被告乙○○及甲○○提出多起民事訴訟,迄今累積已達10件之多(參見被證9明細),且其中不乏原告業已於前案對被告乙○○及甲○○提出相同訴訟標的之訴訟,並均遭敗訴確定之請求。
詎原告竟又對被告乙○○及甲○○重複提起民事訴訟,並拆分成10件民事訴訟,已有濫訴之嫌,企圖以濫行提告之方式,逼迫被告乙○○及甲○○2人就範。
是原告以法律上顯無理由之主張,對被告乙○○及甲○○2人濫行提告之舉,顯係以損害他人為其主要目的,而已構成權利濫用,實不足取,而應予以駁回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己○○則以:
(一)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施作給水設備部份,已於前案1389號民事事件及前案898號民事事件敗訴,前案898號判決中並明確就「原告此項請求已經99年度上字第1389號判決其敗訴確定,其訴應不合法」為表示,可見本件原告請求之內容應屬同一事件,其起訴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應非合法甚明。
(二)原告雖以第㈡、第㈢順位聲明起訴請求被告己○○應與其他被告共同修繕給水設備云云,惟查:⒈被告己○○與原告間既無任何契約關係,自無若何施作給水設備之義務。
而被告己○○雖為忠義大廈第一屆管理委員之一,惟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個人依法亦無任何修繕或維護公共設施之義務,而被告己○○居於住戶之地位則更無任何修繕義務,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己○○應與被告甲○○及戊○○、丁○○共同修繕給水設備云云,顯屬無據。
⒉又原告就前開第㈡、第㈢順位聲明支請求權基礎均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惟就其主張之不法行為為何、被告己○○有何故意過失,及何種權利受侵害等情均未證明,況依原告所訴事實,發生之時點為97年5月15日及99月7日28日,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之二年短期時效,甚已逾該條所定之十年長期時效,是以被告己○○就此部份亦得主張時效抗辯。
(三)末查,原告自94年間買受系爭房屋後,即因其與建商間之爭端而一再對包含被告在內之其他住戶興訟,甚而以相同之主張重覆起訴,其所為不但浪費司法資源,更已嚴重騷擾其他住戶之平靜生活,其行為殊有可議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丁○○、戊○○則以:於99年7月28日所簽署之系爭同意書為被告甲○○所主導的,不確定當時是否有問到原告之意願。
因為原告不斷提起訴訟,甲○○遂表示重新施作水塔,大家同意後即均分了水塔費用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4年3月11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本院卷第71至72頁)。
(二)原告於前案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89號民事事件,對被告乙○○請求應將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與00號0 樓屋頂避難平台上置於前方之水塔1 座,按竣工圖遷移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屋前陰井前法定空地上,並將原置於1樓公共走道旁公共樓梯下之陸上型揚水泵浦移至00號屋前陰井與上開水塔間之法定空地上,已敗訴確定。
(三)原告於前案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41號民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898 號民事事件,對被告乙○○請求應給付系爭買賣契約、竣工圖及竣工照片所示規格、尺寸、材質、型式、色澤及位置施作給水設備,已敗訴確定。
(四)「忠義尊邸大廈」第一屆管理委員即甲○○、己○○及戊○○三人曾於97年5月15日與起造人完成公設移交,並作成被告甲○○、乙○○110 年4 月27日民事答辯狀所附被證5之移交紀錄(本院卷第263至264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第㈠順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⒈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亦即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原告即不得再行起訴;
另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同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規定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除及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其為相反而矛盾,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亦均及之;
又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
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
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旨趣即明(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3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雖以第㈠順位聲明主張被告乙○○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1條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施作給水系統下水塔及水泵浦,並提供丙○○參與使用云云,惟原告不爭執其對被告乙○○請求應給付系爭買賣契約、竣工圖及竣工照片所示規格、尺寸、材質、型式、色澤及位置施作給水設備,已於前案1389號民事事件、898 號民事事件,兩度興訟,並已敗訴確定等情,亦有上列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可認前開判決已就原告第㈠順位聲明業經前案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有既判力,原告乃重複起訴,依上開說明,原告其訴顯不合法。
(二)另就「包含原有之下水塔及水泵浦在內之忠義大廈公設均由被告乙○○於97年5月15日全數移交予忠義管委會,成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財產,被告乙○○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合於竣工圖之給水設備」等情,亦經前開判決認定,是前開下水塔及水泵浦即屬忠義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無虞。
嗣前開下水塔及水泵浦於99年7月28日經當時之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後拆除,並另於原位置之空地下方埋設水塔及沉水式幫浦,有區分所有權人所簽立之同意書可佐(本院卷第265頁)。
原告雖以前開移交委員於移交時為虛偽不實登載,及前揭同意書對其權利造成損害云云,對被告等5人分別主張第㈡、第㈢順位聲明云云,惟查: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主張於97年5月15日擔任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被告甲○○、戊○○、己○○於移交清單上為虛偽不實之記載,致其訴訟上之權利受損云云,惟被告乙○○已確實交付合於竣工圖之給水設備等情,已如前述,此外,原告就被告甲○○、戊○○、己○○等人於移交清單上有何不實記載並未能更舉事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信。
⒉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觀前開同意書所約定之「拆除原有給水設備,並另於原位置之空地下方埋設水塔及沉水式幫浦」,係屬對公共設施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有物為管理行為,依前開規定,於共有人過半數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情況下,於99年7月28日仍為區分所有權人之被告甲○○、己○○、戊○○、丁○○等4人為前開約定,難謂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可言。
此外,被告乙○○於97年5月15日即已將合於竣工圖設計之給水設備移交予管委會等情,業如前述,亦難認其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而原告就其主張並未能更舉事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其所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如聲明第㈠順位至第㈢順位所示,均非屬正當,皆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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