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與被告乙○○前於民國94年3月11日簽署房屋預定買
- (二)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建商即被告乙○○本有依竣工圖施
- (三)經查:
- (四)又系爭4樓機房雖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98號
- (五)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第㈠順位聲明:被告李
- 二、被告乙○○、甲○○則以:
- (一)原告之第㈠順位聲明已為前案既判力所及:
- (二)原告雖以第㈡順位聲明,另主張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28,5
- (三)原告雖另以第㈣順位聲明,主張被告節忠、己○○、戊○○三
- (四)原告雖以第㈤順位聲明,另主張被告甲○○、己○○、黃
- (五)末查,原告除對被告乙○○、甲○○提起本件訴訟之外,復有
- 三、被告己○○則以:
- (一)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給付系爭4樓機房部份,已經系爭898
- (二)原告雖以第㈣順位聲明起訴請求被告己○○應與其他被告
- (四)末查,原告自94年間買受系爭房屋後,即因其與建商間之
- 四、被告丁○○則以:
- 五、被告戊○○則以:
-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4年3月11日簽署證01之房屋預
- (二)原告於前案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 (三)「忠義尊邸大廈」第一屆管理委員即甲○○、己○○及黃
- 七、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除
- (二)原告第㈠順位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 (三)原告以第㈡順位聲明,主張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28,532
- (四)原告第㈢㈣順位請求,亦非正當:
- (五)原告雖以第㈤順位請求,主張被告甲○○、己○○、戊○○三人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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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建簡字第36號
原 告 沈明薇
訴訟代理人 沈明吉
被 告 李鄭滿
李節忠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被 告 陳素惠
黃金治
訴訟代理人 李智宜
被 告 羅吉園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乙○○前於民國94年3 月11日簽署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乙○○買受位於○○區○○路00巷00號、00號忠義尊邸大廈(下稱忠義大廈)中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夫即被告甲○○則為實際處理系爭房屋買賣糾紛之人,被告乙○○、甲○○同時為建商及屋主,被告己○○、戊○○、丁○○則均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又系爭大廈興建完畢後,由被告甲○○、己○○及戊○○擔任管理委員,於97年5月15日與起造人完成公設移交事項。
(二)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建商即被告乙○○本有依竣工圖施工之義務,而依竣工圖所示,系爭大樓本應有6個機房,詎建商竟將機房併入室內面積出售,至系爭大樓之六樓住戶均有室內機房違建之問題,亦導致本來應興建之機房未為興建,其中被告丁○○所有房屋位於之第4樓曾公設機房(下稱系爭4樓機房)亦未依忠義大廈之竣工圖起造,嗣後被告等人更於97年5月11日第一次區分所有人會議中,試圖以「機房及梯廳約定專用案」使本應為機房之違建部分以約定專用之方式交由各戶處理,被告丁○○更稱:多數決通過就不用理原告云云,逕自成立約定專用。
嗣後原告雖與被告丁○○就系爭4樓機房部分以鈞院99年重簡調字第9號成立調解,惟嗣後卻遭拒絕執行,原告雖聲請強制執行,但被告等人仍未依竣工圖回復系爭0樓機房(現場尺寸不對,材質亦非磚牆),嗣後更以有流浪漢云云為由將將機房上鎖,至系爭0樓機房之公設實際上並未完成。
(三)經查:⒈被告乙○○為忠義大廈之建商,並與原告就0樓房屋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依其中第11條第3項:「交屋前甲方如發現房屋構造或設備與合約規定不符並經鑑定屬實者,乙方應負責改善或給予相當之補償。」
之約定,就系爭4樓機房與竣工圖不符之事實,應有改善或給予相當補償之義務。
又查,公設機房面積為5.33坪即17.63平方公尺,另考量系爭大樓之現今房價每坪價值不低予40萬元,及依權狀所載,原告所佔有之公設部分為1000分之201等情,原告認被告乙○○如以相當補償之方式履行契約義務,補償之金額應以42萬8,532元為妥(計算式:40萬元×5.33坪×201/1000),是被告乙○○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之約定:①按竣工圖所示之尺寸、位置及材質修繕系爭大廈第四樓層公設機房,並交付原告參與使用;
或②給付原告42萬853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又依忠義大廈第4樓層如今現況,本應為系爭4樓機房之位置現今為被告丁○○所有4樓房屋之專有部分,是被告乙○○若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負責修繕系爭4樓機房,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同條中段及民法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丁○○應按竣工圖所示之尺寸、位置及材質修繕系爭大廈第四樓層公設機房,並開放供原告參與使用。
⒊另查,被告甲○○、己○○、戊○○等3人為忠義大廈第1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於忠義大廈起造完成時曾與建商為公共設施之移交,其等明知系爭4樓機房並未依竣工圖為施作,仍於97年5月15日完成移交清單後,於其上為:「本建築物及所有共用設備正常使用中,依現狀移交」等不實文字,使被告乙○○得以規避建商之責任,並因而妨害原告權利之行使,是被告甲○○、己○○、戊○○等3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甲○○、己○○、戊○○等3人:①應共同按竣工圖所示之尺寸、位置及材質修繕系爭大廈第四樓層公設機房,並開放供原告參與使用;
或②應共同給付原告42萬853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又系爭4樓機房雖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98號民事判決所審理之範圍,惟因前開判決認定有誤,應認本件不受前案拘束,亦無所謂重複起訴或罹於時效之問題。
(五)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第㈠順位聲明:被告李鄭滿應按竣工圖所示之尺寸、位置及材質修繕系爭大廈第四樓層公設機房,並交付原告參與使用。
(二)第㈡順位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2萬853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第㈢順位聲明:被告丁○○應按竣工圖所示之尺寸、位置及材質修繕系爭大廈第四樓層公設機房,並開放供原告參與使用。
(四)第㈣順位聲明:被告甲○○、羅吉園、戊○○三人應共同按竣工圖所示之尺寸、位置及材質修繕系爭大廈第四樓層公設機房,並開放供原告參與使用。
(五)第㈤順位聲明:被告甲○○、己○○、戊○○三人應共同給付原告42萬853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甲○○則以:
(一)原告之第㈠順位聲明已為前案既判力所及:⒈查原告前曾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民法第227條1項、同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訴請被告乙○○應給付系爭大樓00號0樓側、00號0樓側、00號0樓至00號0樓之公設機房,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98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而本件系爭4樓公設機房即為前開系爭898號判決附表一上訴聲明第(四)項所指之「4樓C1所示機房」。
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前段之約定,請求被告乙○○應按竣工圖修繕忠義大廈第4樓層之公設機房,與前開系爭898號判決請求給付公設機房,同樣均係在請求被告乙○○應按竣工圖所示施作00號0樓之公設機房。
且原告於本件訴訟第一順位聲明之履行結果,與系爭898號判決關於給付忠義尊邸大廈4樓公設機房之履行結果,均為相同,前後訴訟標的係屬同一。
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之請求與系爭898號判決,其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請求內容均為相同,而應為同一事件,該請求即為系爭898號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及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見解,原告再於本件訴訟中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前段之約定,請求被告乙○○修繕忠義尊邸大廈4樓公設機房云云,屬就相同之訴訟標的再為相同之請求,應予駁回。
⒉原告雖另主張系爭898號判決係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所作成之判決,原告亦應就系爭89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非於本件訴訟重複提起訴訟,況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主張之被告乙○○自始未施作系爭4樓機房、被告己○○、丁○○與戊○○等人配合被告乙○○作不實點交云云,原告均已於前開系爭898號判決訴訟程序中多次為相同之主張(參見被證7),均不為法院所採納。
是原告再以相同之訴訟標的及理由對被告乙○○重複提起本件訴訟,無異係再次要求法院就已經法院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自不為法之所許,原告並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是原告之第㈠順位聲明請求自無理由。
(二)原告雖以第㈡順位聲明,另主張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28,532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查:⒈縱認系爭4樓公設機房確有原告所稱交屋前發現房屋構造或設備與合約規定不符並經鑑定屬實者之情事,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自94年9月8日交屋日起即可行使,原告遲至109年12月16日方提起本件之訴,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乙○○自得拒絕給付。
⒉系爭4樓公設機房之現況確屬存在,亦未被上鎖,任何人均可由外部開啟該門進入機房內,內部為空房,雖有堆置部分雜物,但可移動,並無固定之定著物,此亦有系爭898號民事事件於109年2月13日之勘驗程序筆錄可資為憑(參見被證4),是以原告稱系爭4樓公設機房尚未施作而並不存在云云並非事實。
⒊另查,原告於系爭898號判決中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交屋前甲方如發現房屋構造或設備與合約規定不符並經鑑定屬實者,乙方應負責改善或給予相當之補償。
」之規定,主張被告乙○○應依竣工圖所示「改善」第4樓層之公設機房云云,嗣後經前開898號判決認定:「被告乙○○業於97年5月15日將忠義大廈共用部分及附屬設施設備,全數移交予忠義管委會,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及附屬設施設備移交紀錄、忠義大廈起造人暨管委會移交清單在卷可察,且忠義大廈完工時,確實完成興建系爭機房(包含本件系爭4樓公設機房)、屋前草坪綠地、屋前暨屋後圍牆,有卷附該大廈之竣工圖、竣工照片可稽,由上可徵,乙○○已依約移交系爭大樓給水設備、系爭機房、屋前草坪綠地、屋前暨屋後圍牆等公共設施完畢,則丙○○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再給付上開公共設施云云,顯屬無據。」
等語(被證1,系爭898號判決書第6頁第22行至第7頁第1行處),認定被告乙○○於系爭大樓完工時,確有完成興建系爭4樓公設機房,並已依約移交系爭4樓公設機房完畢,是以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前段之約定請求被告乙○○應負責改善系爭4樓機房,並無理由。
就「被告乙○○確實完成興建系爭4樓公設機房及依約移交公設完畢」之事實,為前開898號判決之重要爭點,法院既已於898號判決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除前開民事判斷有顯然違背法令,或原告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斷之情形外,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就前開重要爭點,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然原告於本件訴訟並未舉證說明系爭898號判決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斷,則原告於本件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即主張被告乙○○未依約給付系爭4樓公設機房。
⒋綜上所述,被告乙○○既已依約給付系爭4樓公設機房,而無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本文所稱「房屋構造或設備與合約規定不符並經鑑定屬實」情形,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乙○○應給付42萬8,5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自無理由。
(三)原告雖另以第㈣順位聲明,主張被告節忠、己○○、戊○○三人應共同按竣工圖所示之尺寸、位置及材質修繕忠義尊邸大廈第四樓層公設機房,並開放供丙○○參與使用云云,惟查:⒈系爭4樓公設機房業已於97年5月15日移交予系爭大樓之管委會,而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財產,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及附屬設施設備移交紀錄可佐(參見被證3,本院卷第377至378頁)。
而被告甲○○現已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更非系爭4樓公設機房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人,而無任何權限對該公設機房為任何修繕之舉。
⒉又系爭大樓第一屆之管理委員即被告甲○○、戊○○及己○○,僅係經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多數同意,因而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接受起造人等之點交而已。
即便原告對於該公設機房之使用方式有任何意見,亦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為之,被告甲○○個人並無任何權限得以再為處分行為予以異動或恢復。
惟原告於忠義大廈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即以各種理由對其餘區分所有權人提起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以致其餘區分所有權人無人敢接任管理委員職務,迄今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仍呈現運作停擺之狀態。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之規定,於管理委員任期屆滿未再選任者,自任期屆滿日起,即視同解任。
是以被告甲○○於管理委員任期屆滿後,即視同解任,現今已非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更無任何權限得以變更或修繕系爭大樓第4樓層之公設機房。
⒊另查,系爭4樓公設機房之現況並未被上鎖,任何人均可由外部開啟該門進入機房內,內部為空房,雖有堆置部分雜物,但可移動,並無固定之定著物。
是以原告聲稱被告甲○○係監守自盜,將第4樓層之公設機房交給被告丁○○納入4樓自家室內使用,並妨害原告之權利行使,涉及刑事背信、民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云云,實屬無稽。
⒋況依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甲○○等三名管理委員在97年5月15日之移交清單上不實記載「本建築物及所有共用設備正常使用中,依現況移交」等語,致被告乙○○得以規避履約責任云云。
則該點交行為依原告之主張已於97年5月15日完成,且為原告於當時所知悉,原告卻遲至109年12月16日方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甲○○自得拒絕履行,其理至明。
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甲○○應與被告己○○、戊○○等人按忠義大廈竣工圖修繕系爭4樓公設機房,並開放供丙○○參與使用云云,自屬無據。
(四)原告雖以第㈤順位聲明,另主張被告甲○○、己○○、黃金治三人應共同給付原告42萬8,532元整暨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查:⒈原告雖稱被告甲○○有觸犯刑事背信、民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行為,而妨礙原告權利之行使,且移交委員對於訴訟標的又修繕不能,因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及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甲○○應與被告己○○、戊○○共同給付原告42萬8,532元整暨其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被告甲○○僅係經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多數同意,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接受起造人之點交而已,並無原告所稱之刑事背信、民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行為。
⒉況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同項中段及第821條等規定均非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且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情,業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及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甲○○應與被告己○○、戊○○共同給付原告42萬8,532元整暨其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均屬無據。
(五)末查,原告除對被告乙○○、甲○○提起本件訴訟之外,復有於另案對被告乙○○及甲○○提出多起民事訴訟,迄今累積已達10件之多(參見被證6明細),且其中不乏原告業已於前案對被告乙○○及甲○○提出相同訴訟標的之訴訟,並均遭敗訴確定之請求。
詎原告竟又對被告乙○○及甲○○重複提起民事訴訟,並拆分成10件民事訴訟,已有濫訴之嫌,企圖以濫行提告之方式,逼迫被告乙○○及甲○○2人就範,顯已構成權利濫用,實不足取,而應予以駁回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己○○則以:
(一)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給付系爭4樓機房部份,已經系爭898號判決敗訴確定,是本件原告請求之內容應屬同一事件,其起訴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應非合法甚明。
(二)原告雖以第㈣順位聲明起訴請求被告己○○應與其他被告共同修繕給水設備云云,惟查:⒈系爭4樓公設機房之現況確屬存在,亦未被上鎖,任何人均可由外部開啟該門進入機房內,內部為空房,雖有部分雜物,但可移動,並無固定之定著物,有系爭898號事件於109年2月13日之勘驗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參見被告乙○○、李節中所提被證4)。
是系爭4樓機房既無任何應修繕之處,原告亦無任何無法使用情形,其訴請被告甲○○、己○○及戊○○共同開放予原告參與使用云云,自屬無據,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⒉又原告與原告己○○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自無任何修繕機房或交付之義務。
況被告雖為忠義大廈第一屆管理委員之一,惟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個人依法亦無任何修繕或維護公共設施之義務,致被告己○○居於住戶之地位則更無任何修繕義務。
⒊另查,原告就前開第㈣順位聲明及第㈤順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均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惟就其主張之不法行為為何、被告己○○有何故意過失,及何種權利受侵害等情均未證明,況依原告所訴事實,該「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點為起造人將系爭大樓共用部分及附屬設施設備移交予第一屆管理委員,而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之財產之時即97年5月15日,則不論何者,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之二年短期時效,甚已逾該條所定之十年長期時效,是以被告己○○就此部份亦得主張時效抗辯,從而原告之訴亦屬無理由。
⒋從而,是原告請求被告己○○應與被告甲○○及戊○○共同修繕機房乙節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四)末查,原告自94年間買受系爭房屋後,即因其與建商間之 爭端而一再對包含被告在內之其他住戶興訟,甚而以相同 之主張重覆起訴,其所為不但浪費司法資源,更已嚴重騷 擾其他住戶之平靜生活,其行為殊有可議等語置辯,並答 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丁○○則以:原告已就本件起訴過,系爭4樓機房已經回復原狀,沒有上鎖。
前案898號訴訟中曾現場勘驗過,當時機房並未上鎖,原告隨時都能前往。
原告一再說被告丁○○作偽證、不符云云均非屬實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戊○○則以: 原告稱偽證云云均為其單方面想法,被告戊○○並未製作不實的清冊,也無必要或利益說謊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4年3月11日簽署證01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
(二)原告於前案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41號民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898 號民事事件,對被告乙○○等請求應給付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系爭公設機房,已敗訴確定。
(三)「忠義尊邸大廈」第一屆管理委員即甲○○、己○○及黃金治三人曾於97年5 月15日與起造人完成公設移交,並作成證12之移交紀錄( 本院卷第68、69頁) 。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除 及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其為相反而矛盾,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亦均及之;
又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
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
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具有得撤銷、解除或終止之事由者,與法律行為之無效,同屬附著於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本身之瑕疵,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撤銷、解除或終止權等形成權之行使如無法律上之障礙,則因判決之確定,該等瑕疵即被滌清,其後即不得主張其行使權利之效果,而對經確定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加以爭執(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
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即明。
又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除及於前後訴訟標的同一或其為相反,可代用者外,並包括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先決法律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第㈠順位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查原告曾對被告等起訴,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及民法第227條1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乙○○依竣工圖給付「忠義尊邸」69號1樓側、71號1樓側、69號2樓至69號4樓之公設機房,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1號履行給付事件判決上訴人敗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98號判決(亦即前案,即系爭8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列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原告已敗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列不爭執事項如上,又前案已就「包含系爭4樓機房在內之忠義大廈公設均由被告乙○○於97年5月15日全數移交予忠義管委會,且於忠義大廈完工時,已確實完成興建」,及「系爭4樓機房並無任何排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情形」等情(下稱前案重要爭點)。
足見原告就被告乙○○應按竣工圖給付系爭機房一事,前已興訟,本件原告第㈠順位請求之訴有關系爭契約第1條、7條、11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同條中段、第821條之請求權,業經前案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有既判力,依上開說明,原告其訴顯不合法。
(三)原告以第㈡順位聲明,主張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28,532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承前所述,系爭4樓機房給付,前訴既已就前案重要爭點為前開判斷,且其判斷未顯然違背法令,原告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原告聲稱系爭4樓公設機房尚未施作等節自難採信,其主張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28,532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四)原告第㈢㈣順位請求,亦非正當:同上述(二)所述,原告所主張主張被告丁○○、己○○、戊○○三人之給付系爭4樓機房部份,業經前訴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有既判力,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之內容應屬同一事件,其訴顯不合法。
至於原告本件雖稱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主張被告林節忠、丁○○、己○○、戊○○負之侵權行為責任,然觀其所述僅係就其在前案中已舉之事證,反覆指摘前案之判斷有誤,被告等欺騙前案承審法官云云,對於究竟被告等之侵權行為為何,則未見有何舉體舉證,況以其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效果亦與主張被告彼等應交付系爭機房供其使用無涉,所為之主張,自無所據。
(五)原告雖以第㈤順位請求,主張被告甲○○、己○○、戊○○三人應共同給付原告42萬8532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同上述(四)所述,被告並未就對於究竟被告等之侵權行為為何,則未見有何舉體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同條中段、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如聲明第㈠順位至第㈤順位所示,均非正當,自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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