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劉純純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周呈雨、周昇、李周照子、周清松、周清鎔、周清
-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代位人劉純純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 三、原告主張其對劉純純有債權存在,迄未獲清償,而劉純純就
-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 五、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劉純
-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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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13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被 告 周呈雨
周昇
李周照子
周清松
周清鎔
周清銓
周南薰
周清傳
周德旺
周素桂
周婉榆
周秀鳳
周淑貞
李村亮
李村明
謝李煌嬌
李素梅
林阿園
林阿男
林宏旗
林鈺童
林秋月
潘秀珍
潘秀芳
潘秀玉
潘秀芬
潘文靜
潘可綺
黃玉如
李易堅
李潔琳
黃周美
林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劉純純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呈雨、周昇、李周照子、周清松、周清鎔、周清銓、周南薰、周清傳、周素桂、周秀鳳、周淑貞、李素梅、林阿園、林宏旗、林鈺童、林秋月、潘秀珍、潘秀芳、潘秀玉、潘秀芬、潘文靜、潘可綺、黃玉如、李易堅、李潔琳、黃周美、林志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代位人劉純純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1,755元及約定利息尚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16468號債權憑證,是原告對劉純純有債權存在。
又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劉純純於民國109年7月21日為繼承登記,共同與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周鐘查某所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被告與被代位人公同共有。
惟劉純純及被告等人並未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且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復劉純純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取償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且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劉純純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
並聲明:被代位人劉純純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由被代位人與被告各依1/34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三、原告主張其對劉純純有債權存在,迄未獲清償,而劉純純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109年7月21日為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6468號債權憑證、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65617號民事執行處函影本、戶籍謄本等件資料為證。
又被告周德旺到庭表示本件繼承人就這些而已;
被告周婉榆、李村亮、李村明、謝李煌嬌、林阿男等人對原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無意見等語;
另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
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
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周鐘查某所遺留,由其劉純純與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有除戶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
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劉純純迄未清償其所積欠原告之前揭債務而已負遲延責任,其亦未請求辦理系爭遺產之分割,將所分得財產清償對原告之前揭債務,故原告為保全其對劉純純之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劉純純請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法自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五、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分別為被繼承人周鐘查某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其等與被代位人劉純純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復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
且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綜合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因素,為適當公平裁量。
經查,被繼承人周鐘查某之繼承人之應繼分之比例應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之方法係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而轉變為分別共有關係,核應對全體共有人均無不公平或不利益之處,且更能使各共有人得就其應有部分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對各共有人而言均屬有利,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從而,原告代位劉純純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之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劉純純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然本件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係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劉純純積欠之債權所生,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被代位人劉純純部分由原告負擔)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方屬公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所在地 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47平方公尺) 1/2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周呈雨 1/8 1/8 2 周昇 1/8 1/8 3 李周照子 1/8 1/8 4 周清松 1/32 1/32 5 周清鎔 1/32 1/32 6 周清銓 1/32 1/32 7 周南薰 1/32 1/32 8 周清傳 1/72 1/72 9 周德旺 2/72 2/72 10 周素桂 1/72 1/72 11 周婉榆 1/72 1/72 12 周秀鳳 1/72 1/72 13 周淑貞 1/72 1/72 14 李村亮 1/40 1/40 15 李村明 1/40 1/40 16 謝李煌嬌 1/40 1/40 17 李素梅 1/40 1/40 18 林阿園 1/48 1/48 19 林阿男 1/48 1/48 20 林宏旗 1/48 1/48 21 林鈺童 1/48 1/48 22 林秋月 1/48 1/48 23 潘秀珍 1/432 1/432 24 潘秀芳 1/432 1/432 25 潘秀玉 1/432 1/432 26 潘秀芬 1/432 1/432 27 潘文靜 1/432 1/432 28 潘可綺 1/432 1/432 29 黃玉如 1/144 1/144 30 李易堅 1/80 1/80 31 李潔琳 1/80 1/80 32 黃周美 1/8 1/8 33 林志輝 1/48 1/48 34 劉純純 (被代位人) 1/144 1/144(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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