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前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藉由二手車輛網路資訊向被告
- (二)詎於過戶後,原告始察覺系爭車輛竟具有:⑴行車電腦故
- (三)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具有重大瑕疵,並與被告所稱之「車
- (四)爰依買賣及瑕疵擔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一)系爭車輛為民國93年出廠之中古車,迄今已行駛16年餘,
- (二)原告於系爭車輛交付前即已檢查確認系爭車輛之車況,依
- (三)原告持有系爭車輛已長達8月餘,期間被告無從得知原告
- (四)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15萬元,被告為原告辦
- (二)本件被告所稱兩造約定由原告以9萬8,000元向被告購買系
-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兩造曾約定系爭車輛符
-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8,00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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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15號
原 告 鍾文泰
被 告 鍾浩哲
訴訟代理人 鄭雅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藉由二手車輛網路資訊向被告就車款為VOLVO型號XC90、年份2004、排氣量3000cc、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二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進行諮詢,嗣兩造相約於109年7月7日於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明日車城(即被告之公司),被告口頭稱若可以原告給付代標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原告尋找具有以下條件:「1、價金約於20萬元左右,2、年份較近,3、里程數不超20萬公里。
4、有三大保證(即非泡水車、非事故車、非接合車)。
5、保證車輛車況正常良好,無故障待修,且需經檢驗鑑定後有車輛檢驗鑑定保證書」(下稱5項條件)之車輛,原告遂因信任交付 3 萬元,被告亦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這台車以15萬辦到好幫你進行出價」等語(本院卷第43頁)。
嗣後於兩造購車之過程中,原告亦不斷向被告確認系爭車輛之車況,是否具有上述之保證及保固等情,被告亦僅稱:有經過車輛檢定保證,但無法提供檢定書,車況不錯要相信伊,原告始基於信任而再以匯款方式交付12萬元,加計給付被告之3萬元後共計為15萬元,並另給付被告8,000元為皮椅之維修費用,以上共計15萬8,000元。
(二)詎於過戶後,原告始察覺系爭車輛竟具有:⑴行車電腦故障燈亮,⑵大王桿(前轉向和尚頭)故障,⑶前後四輪避震器損壞,⑷水箱破裂並有滲漏痕跡,⑸前平衡桿(引擎腳等處)耗損,⑹天窗故障無法開啟等重大瑕疵(下稱6項重大瑕疵),更自109年8月19日後即因汽油燃料幫浦嚴重故障致無法再行駛:⒈於109年7月15日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辦理過戶交車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始發覺系爭車輛上具有「儀表板有故障燈亮、前副駕駛座行李箱開關故障、皮椅舊損未全部更新」等瑕疵,原告隨即就前開瑕疵向被告反映,被告卻僅以前車主有在照顧車輛且車輛正常使用云云敷衍原告。
⒉嗣後原告於109年7月23日將系爭車輛駛至「新北市新莊區峰潤專修VOLVO汽車修理廠」及「新莊區VOLVO車原廠」等處進行檢查,始知系爭車輛具有前開6項瑕疵,車況極其不佳,經估修約需耗費20萬元始能進行修復。
⒊又系爭車輛自109年7月15日交付原告行駛後,其汽油燃料幫浦於109年8月19日即發生嚴重之故障至無法再行駛,迫使原告需於109年8月26日申報車牌停用行駛,此自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不建議駕駛」等語即可知悉(本院卷第225頁至227頁)。
故原告自109年8月起即未再駕駛過系爭車輛。
於前開停止使用期間,原告不斷以網路及車行等方式進行聯絡,就系爭車輛之殘值進行估價,惟均無人應買,可認其殘值應為0元。
⒋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既具有開嚴重瑕疵,顯見被告具有隱瞞系爭車輛屬嚴重之故障待修瑕疵之車輛情事,違反誠信原則甚明。
(三)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具有重大瑕疵,並與被告所稱之「車況經檢定,有檢定書,良好無故障損壞」等情完全不符,自應對原告負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
又系爭車輛缺少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原告並得解除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373條、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及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等規定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本件買賣價金共計15萬8,000元。
(四)爰依買賣及瑕疵擔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車輛為民國93年出廠之中古車,迄今已行駛16年餘,於正常使用中本即會有相當程度之耗損,被告已將上情以通訊軟體Line如數告知原告(本院卷第161頁),並於得原告同意後為其更換;
況依兩造所簽訂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本院卷第115頁)之加註處約定,於交車後被告不負責系爭車輛之各機件維修保養,原告並已於該處確認後簽名捺印。
詎原告嗣後竟多次以更換水箱、天窗故障等各種耗材耗損更換名目向被告索要金錢,索求未果後以重大瑕疵云云為由要求解除買賣契約,其主張自無理由。
(二)原告於系爭車輛交付前即已檢查確認系爭車輛之車況,依網路市價行情(本院卷第149頁至151頁)可知,系爭車輛之車價約於23萬至25萬元,非原告所稱系爭車輛之價值為0元,並無原告所稱系爭車輛具有嚴重瑕疵之情,又否認被告曾向原告保證系爭車輛為經過車輛檢定,具有檢定書,被告自無提供之義務。
(三)原告持有系爭車輛已長達8月餘,期間被告無從得知原告如何使用系爭車輛、是否曾損壞車內重要零件等情,原告至今始主張系爭車輛於交付時即具有其所稱之重大瑕疵云云,顯然不足採信。
(四)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15萬元,被告為原告辦理系爭車輛買賣及過戶事宜,兩造並於109年7月15日就系爭車輛辦理過戶交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照片、監理站過戶行照、系爭契約、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3至第75頁)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被告所稱兩造約定由原告以9萬8,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加計過戶、稅金、雜費、保險、代辦、拖車等處理費用後,價金共計15萬元,再加計修復座椅費用8,000元後,原告已給付被告15萬8,000元等情,有兩造所簽訂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15頁)、兩造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57頁)可佐,應信為真。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兩造曾約定系爭車輛符合原告所要求之5項條件,詎於過戶後原告始知系爭車輛竟有前述之6項重大瑕疵,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並解除買賣契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可知,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者,須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即買賣標的物交付買受人時即已存在,且無通常效用為要件。
又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若出賣特定物其所含數量短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所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於出售系爭車輛時,曾於口頭上表示系爭車輛符合其依所要求之5項條件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曾就系爭車輛之品質約定符合前開5項條件之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
關於此點,原告固出具兩造間109年6月30日之對話紀錄:「原告:如果這台車車況沒有待修泡水撞損等狀況可考慮看看囉。
」、「被告:可以。
大哥交給我我覺(絕)對幫你處理好」等語(本院卷第39頁),並指所謂「處理好」等語即為上開承諾等情,然依前開對話及其前後文義可知,該對話係於兩造仍就原告購車諮詢、被告願意以多少金額處理出售車輛事宜進行洽談之階段所為,尚難僅憑此即認定雙方就嗣後作為買賣標的之系爭車輛車況,被告有何承諾車況未有任何須待修之意思表示。
復依兩造其後正式簽訂之系爭契約所載:「五、經買賣雙方同意,甲方(即被告)以現車、現況、現里程數及配備交付乙方(即原告),乙方不得主張異議。」
之約定,及下方以手寫方式載明:「此車非重大刑事案件車輛,非接合、非泡水、非人身事故,此車為中古車,甲方已協助內裝外觀清潔,故現況交車;
交車後不付各機件保顧(固)與各機件維修之責任,雙方皆已看過實車,現況交車,」之註記,原告並於前開註記處簽名等情,亦有買賣契約可稽(本院卷第115頁),是依前開文義解釋所示,可認兩造就系爭車輛約定係以現況交車,被告並不負任何保固及維修之責任。
此外,原告復未就兩造間確實曾就系爭車輛之車況有特約約定之主張進行舉證,其空言主張,尚難採信。
3、又中古車輛之買賣,係以中古車當時之零件狀態等交付車輛,而中古車之通常效用評估,難以如新車般有一致之標準,僅能就個別車輛之特性、使用狀況及保養程度等綜合判斷,故中古車輛應具備之一般通常效用係指中古車車輛已達可供正常行駛之條件(例如中古車之狀況以當場試車為準,無重大撞擊、事故或泡水之瑕疵,且含冷氣、變速、引擎系統、燈、輪胎及底盤等零組件均完整堪用,而引擎部分僅能以是否能順利發動、有無異音等判斷引擎有無問題),並非毫無瑕疵,如在交付車輛使用後,陸續發生故障事件,即不能認為具有瑕疵。
原告雖另主張系爭車輛於109年7月15日過戶時即具有6項重大瑕疵,更自109年8月19日後即因汽油燃料幫浦嚴重故障,煞車系統亦有損壞,致無法再行駛,顯見系爭車輛具有嚴重瑕疵,屬於故障待修車輛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亦需就前開主張盡舉證責任。
又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車輛既為中古車輛,則原告就其主張自須證明系爭車輛於被告交付時即存在無法行駛等不具備一般中古車通常效用之瑕疵。
查:⑴本件兩造於109年7月15日過戶系爭車輛時,係由被告方相關人員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兩造前往監理站過戶,嗣後並由原告自行駕駛車輛返還屏東住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系爭車輛於兩造過戶時仍處於得正常行駛之狀態。
⑵原告固出具109年7月23日所開立之峰潤汽車修護廠維修單(本院卷第53頁),證明系爭車輛曾於前揭日期入廠維修,然前揭維修單所載項目之大王桿、避震器、平衡桿、水箱等項目均屬零件耗材,本即會隨車輛使用年限拉長而逐漸磨損,自難僅憑前揭項目有更換之需要,即認系爭車輛無法正常駕駛而不具通常效用。
⑶至原告雖另出具VOLVO維修清單(本院卷第225至227頁)載明「車輛待修項目多,且無車牌,不建議行駛」等語,惟前開清單係於110年5月20日所開立,期間系爭車輛均於原告之支配下。
而依前開民法第354條之規定,被告既僅就移轉系爭車輛於原告時即已存在之瑕疵,或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嗣後發生之瑕疵,始負擔保之責,且原告於受領系爭車輛時,危險移轉即已同步發生,則除非系爭車輛於原告占有期間,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嗣後產生瑕疵即無法正常行駛之狀態發生,否則原告本不得於危險移轉後再要求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而原告就被告嗣後有何可歸責之事由,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其空言主張,自亦難採信。
4、末查,系爭車輛係93年出廠,於原告109年7月間購買時,已使用約17年,難免發生折舊或零件耗損之情形,且原告僅以15萬元買入,系爭車輛即屬社會交易所稱之中古車,原告自不能要求等同新車之品質,況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中古車輛或因使用已久、零件老化或其他耗材使用年限屆至等因素,致需維修或更換零件,乃屬正常現象,此亦為買賣雙方所能預期,中古車之通常效用評估,難以如新車般要求在相當期間內不出現零件老化或耗損而需維修或更換之情形。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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