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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663號
原 告 吳達茂
被 告 李政陽(即李建智、林月芬之繼承人)
李政霖(即李建智、林月芬之繼承人)
李慧芳(即李建智繼承人林月芬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田琳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李建智於民國108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80,000元,約定於民國108年9月1日歸還,詎李建智未依約償還上開借款,嗣李建智於109年10月12日死亡,被告李政陽、李政霖及訴外人林月芬為李建智之繼承人,又林月芬復於110年10月10日死亡,被告李慧芳、李政陽、李政霖為其繼承人,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
又原告跟李建智是好朋友,李建智本人跟原告借款,原告當面交付現金給李建智,原告如果沒拿現金給李建智,其不可能拿字據給原告。
而原告所提起鈞院109年度重簡字第626號一案(下稱另案)係明昌國際鞋材有限公司(下稱明昌公司)向原告借款,李建智只是背書人,與本案無關,原告因不懂法律,才會在另案主張。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併為聲明:被告李政陽、李政霖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建智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慧芳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月芬繼承被繼承人李建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80,000元,及自108年9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暨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查系爭字據僅記載:「本人李建智定於108年9月1日歸還吳達茂參拾捌萬無誤,此據。
李建智108.7.31立」等文字,並無任何「收取現金」、「收訖」、「收取日期」等文字註記,且原告亦無法提出任何匯款之證明,縱認系爭借款得證明原告與李建智間有締結380,000元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惟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已交付380,000元予李建智之事實。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確曾交付借款380,000元予李建智,故消費借貸契約未有效成立,原告依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洵屬無據。
且依原告於另案起訴狀所載:「緣原告執有被告『明昌國際鞋材有限公司』為清償房租所簽發,並由另一被告李建智所共同背書如附表之支票1張,不料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
為此檢附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李建智所立字據各一紙(均影本)……。」
,並於另案檢附系爭字據作為證據,嗣因李建智於斯時已處於意識昏迷狀態,經原告於另案撤回對李建智之起訴。
是以,系爭字據顯係李建智聲明願就另案所涉支票負背書人責任之證明,否則原告何須於另案提出系爭借據佐證,故原告與李建智間並未成立任何消費借貸契約。
況上開支票之提示日為108年4月15日,迄至原告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即110年3月15日,已逾近2年,是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李建智之背書人責任之追索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縱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380,000元,亦屬無據。
準此,既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交付借款予被繼承人李建智之事實,而票據為無因性證券,縱被繼承人李建智曾於上開支票上背書簽名,亦非即為借款人;
且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李建智部分之背書人責任之追索權已罹於時效,故原告無論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抑或係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80,000元,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金錢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故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上說明,本件原告主張與被繼承人李建智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既經被告否認有借款交付之事實,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有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
㈡查原告主張李建智有向其借款38萬元云云,無非以李建智於108年7月31日所自書之字據為憑。
觀諸系爭字據僅記載:「本人李建智定於108年9月1日歸還吳達茂參拾捌萬無誤…」等文字,並經李建智簽名,然單憑上開文字,並無從知悉李建智係因何原因而願歸還原告38萬元,亦即有關雙方債權發生之原因不明,且亦無從證明原告有因借貸而交付李建智38萬元之事實,是尚難憑此即認定原告與李建智間已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況原告於另案起訴主張訴外人明昌公司為清償房租而簽發發票日108年4月13日、面額38萬元,並經李建智背書之支票1紙,同時並提出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及系爭字據為證,參諸原告係本於租金債權而取得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復與系爭字據所載金額相同,時間亦同為108年間,是縱認李建智有對於原告表示願為清償38萬元之意,能否遽認即係本於消費借貸關係,尚非無疑。
此外,原告就其已交付李建智借款38萬元之事實,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難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政陽、李政霖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建智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慧芳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月芬繼承被繼承人李建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80,000元,及自108年9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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