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0,重簡,1747,202204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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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1747號
原 告 李學諺
被 告 劉景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景正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被告劉景正、林慧君(林慧君部分另行裁定)妨礙名譽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查被告劉景正於起訴時住所地在花蓮縣壽豐鄉,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又原告雖於書狀中雖泛指被告涉有妨害名譽之嫌云云,惟依原告起訴狀及所附證據資料觀之,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劉景正之行為內容,自無證據證明被告劉景正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經本院裁定命其說明並補正事證,該裁定業於111年3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能提出,依上開說明,本院自非有管轄權之法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花蓮地方法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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