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0,重簡,1811,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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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811號
原 告 馮詩婷
被 告 詹朝森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柒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15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行駛於五股區出口匝道(台65新莊)方向行駛,行至國道1號32公里800公尺處,因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撞擊同向前方由訴外人馮顯琮所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經維修廠建議報廢,故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請求項目如下:(一)拖吊費用部分:本件原告車輛因系爭事故嚴重受損,支出拖吊費用4,250元。

(二)車輛殘值差額部分: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嚴重受損,經送往維修廠評估,建議報廢,如維修再使用,因維修方式需切割車體,不建議日後在國道上行駛,維修費用初估約新臺幣(下同)10萬多元,且經和泰汽車中古認證車鑑價表示,縱修復亦不予收購,足認已無維修之必要,而原告依系爭車輛所投保之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之約定,雖已獲保險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理賠130,500元,惟系爭車輛係100年10月出廠,同年12月30日發照,車輛內裝購入時為最高配(TOYOTA YARIS G,內含衛星導航、抬頭顯示器、後車雷達等),又原告係女性車主,一手車,約為9年車,均於原廠保養,檢修紀錄正常,里程數為16萬6千多公里;

另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認系爭車輛在完全無事故狀況下,依110年7月份權威車訊資料所示該年份車價為24萬元,則扣除原告已獲保險理賠130,500元外,原告仍受有109,500元差額之損失。

(三)鑑價費用部分:系爭事故發生因需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對於車輛價值進行鑑價,因此支出鑑定費用10,000元。

上開金額合計為123,750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3,750元。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車損部分業經保險公司賠付原告,故原告已經無任何損害,且被告認為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車輛追撞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被告對此固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被告在警詢時供稱:「我從汐止交流道上國一道欲下五股交流道,行經肇事地點時是由北往南行駛於五股出口匝道(台65新莊方向),當時我於五股出口匝道一路跟著前方一部自小客(5751-L7)行駛,該車因為要禮讓其右邊車道一部聯結車,該自小客車突然減速下來,我立即鳴按喇叭示警他儘快通過,但該車急速停下來,我立即踩剎車但來不及剎停,導致我車的前車頭因而碰撞前方自小客(5751-L7)的後車尾,因而肇事,無人傷亡。」

等語;

系爭車輛駕駛人馮顯琮在警詢時供稱:「我從汐止系統交流道上國一到下五股交流道,行經肇事地點時是由北往南行駛於五股出口匝道內側車道(台65新莊方向),當時我看到外側車道有一部聯結車打著左方向燈要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所以我踩剎車放慢速度要禮讓他向左變換車道,突然我車的後車尾就被後方一部營半聯(269-KN)的前車頭碰撞,我車後車尾損壞,因而肇事,無人傷亡。」

等語。

復佐以2車撞擊部位為系爭車輛後車尾及被告駕駛車輛前車頭等節觀之,可知2車係在同一車道行駛,被告車輛為後方車,系爭車輛為前方車,是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其已見系爭車輛前方有他車變換車道併入,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前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且難認系爭車輛駕駛人馮顯琮有何過失責任。

況本件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定:「一、詹朝森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二、馮顯琮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亦同此認定,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所附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按。

是被告辯稱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就本件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拖吊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所支出拖 吊費用4,250元等語,業據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1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車輛殘值差額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無維修實益,在完全無事故狀況下,經鑑定車價為24萬元,扣除已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獲保險理賠130,500元,故被告仍應賠償原告所受車輛殘值差額損失109,500元等語。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查觀諸系爭車輛遭撞擊後受損照片,其後車尾、後保險桿、後車廂嚴重凹陷變形,顯見即便修復,其行車安全性無從回復至事故發生前之狀態;

又系爭車輛車籍已辦理一般報廢,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車籍可按,堪認系爭車輛確實因無維修實益,已無從再為使用,是原告請求車輛殘值損失,應屬有據。

復查,系爭車輛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在完全無事故狀況下,於110年7月份車價為24萬元等情,有該會110年8月26日汽車鑑價報告可按,衡諸該鑑價報告已參酌系爭車輛新車價為63.5萬元,並依其年份、配備,暨銀行及車商專業汽車鑑價依據書籍即權威車訊資料等情為評估,應認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市場交易價格為24萬元,尚屬合理。

另原告就系爭車輛所投保車體險已獲保險理賠130,050元,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車損部分業經保險公司賠付原告,原告已無任何損害云云。

惟系爭車輛因已無修復實益並已報廢,而事故當時系爭車輛交易價格為24萬元,業如前述,原告主張扣除之保險給付130,500元,既未逾上開已受領保險給付範圍,自無不可,堪認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實際所受損失為109,500元(計算式:240,000元-130,500元=109,500元)。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鑑價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系爭車輛送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1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1紙為證。

查上開鑑定費用10,000元之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之交易價格為若干等情,實無從認定,是原告前開支出,乃係為證明被告損害賠償範圍所支出,核屬必要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四)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為123,750元(計算式:4,250元+109,500元+10,000元=123,750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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