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0,重簡,1812,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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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812號
原 告 陳佳琪
李承憲
法定代理人 李忠和
被 告 蔡孟益





孫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佳琪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承憲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蔡孟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孫佳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2人主張:

(一)被告蔡孟益前於民國109年5月1日7時47分許,明知無機車駕駛執照而仍騎乘被告孫佳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公園路往黎明路方向行駛,行經泰山區公園路33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係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址前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適有同向由原告陳佳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李承憲行至上址前欲左轉至對向車道,而與蔡孟益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2人均人車倒地,原告陳佳琪並因而受有左腳第二趾骨骨折、右前臂、左手肘、左腿、左膝挫傷、脖子疼痛之傷害;

原告李承憲亦受有頭部外傷、頭皮、左肘及左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原告二人所受損害如下:⒈原告陳佳琪部分:①工作損失36萬7,329元:原告陳佳琪因本件事故而有3個月無法工作,以年薪146萬9,316元為標準計算,每月平均薪資計12萬2,443元,休養3月共受有36萬7,329元之工作損失。

②年度旅遊點數兌換之餐券及住宿券5萬9,211元:原告陳佳琪之工作性質原本得請領非薪資之額外獎勵,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造成無從請領,以年度旅遊點數兌換之餐券及住宿券換算,價值共計23萬6,842元,故每月平均1萬9,737元,休養3月共受有5萬9,211元之損失。

③年度旅遊獎勵10萬1,001元:原告陳佳琪因本件事故致身體受有重傷,致年度工作績效受有影響,並影響原告陳佳琪之年收入及各項獎勵減損,爰以108年度原告陳佳琪之年度旅遊獎勵計40萬4,000元計算,每月平均3萬3,667元,故休養3月共受有10萬1,001元之損失。

④看護費用19萬8,000元:原告陳佳琪因本件事故須受專人看護3個月,以每月6萬6,000元為標準計算,共支出19萬8,000元之看護費用。

⑤醫療費用1,229元。

⑥併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

以上共計132萬6,770元。

⒉原告李承憲部分:①醫療費用660元。

②併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

以上共計60萬0,660元。

(三)又被告孫佳慧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人,其將前開車輛交由無駕駛執照之被告蔡孟益駕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然亦有過失,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佳琪132萬6,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承憲60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孟益則以:原告主張金額過高,被告蔡孟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僅有無照駕駛之違規事實而已。

刑事案件目前上訴中,否認原告陳佳琪108年之薪資請求得做為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孫佳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孟益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跨越分向線行駛之過失,致碰撞原告2人所騎乘機車,原告陳佳琪因而受有左腳第二趾骨骨折、右前臂、左手肘、左腿、左膝挫傷、脖子疼痛之傷害;

原告李承憲亦受有頭部外傷、頭皮、左肘及左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本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被告亦因此犯過失傷害罪,經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

又「車主為防止車禍之發生,避免殃及第三人,車主有不出借機動車輛與無照駕駛者之義務,方遠成迄未通過駕駛考試領得駕照,騰邁公司竟提供小客車予方遠成載送同事,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騰邁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仍應與方00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9 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蔡孟益無照駕駛被告孫佳慧所有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跨越分向線行駛之過失,致原告2人受有傷勢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孫佳慧本應知悉被告蔡孟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而仍將其所有車輛交付被告蔡孟益使用,揆諸前開見解,原告2人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分別審酌如下:⒈原告陳佳琪部分:①工作損失36萬7,329元部分:原告陳佳琪主張其因傷休養3個月,以年薪146萬9,316元為標準,每月平均薪資計12萬2,443元,休養3月共受有36萬7,329元之工作損失等語,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員工薪資單等件為證(參見111年1月25日附件),惟依前開薪資單所載,原告之月薪應稅所得應為6萬0,600元,是原告陳佳琪此部分之請求,僅於18萬1,800元(計算式:薪資6萬0,600元×3個月)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範圍,則屬無據。

②年度旅遊點數兌換之餐券及住宿券5萬9,211元、年度旅遊獎勵10萬1,001元等部分:原告陳佳琪主張其工作性質原本得請領非薪資之額外獎勵,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造成無從請領,以年度旅遊點數兌換之餐券及住宿券換算,價值共計23萬6,842元,每月平均1萬9,737元,休養之3月間共受有5萬9,211元之損失;

另因本件事故致年度工作績效受有影響,並影響原告陳佳琪之年收入及各項獎勵減損,以108年度原告陳佳琪之年度旅遊獎勵計40萬4,000元計算,每月平均3萬3,667元,休養之3月共受有10萬1,001元之損失云云,固據提出餐券及住宿券之簽收回條及個人獲獎名(明)細等件為證(參見111年1月25日附件),惟前開請領明細至多僅能證實原告陳佳琪曾有領取其所主張之餐券、住宿券及獎勵而已,尚無法證明請領情況有何減損,況縱認原告陳佳琪所受請領物品確有減損情形,亦難認與本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陳佳琪就此部分分別請求5萬9,211元及10萬1,001元,均難認有據。

③看護費用19萬8,000元部分:原告陳佳琪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須受專人看護3個月,以每月6萬6,000元為標準計算,共支出19萬8,000元之看護費用云云,惟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僅記載需休養3月,並無任何須由專人看護之記載,此外,原告陳佳琪復未就其傷勢確實有受3個月看護必要等情進行舉證,故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認為有理由。

④醫療費用1,229元部分:原告陳佳琪主張因本件傷勢支出醫療費用1,229元,業據其提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9至35頁及111年1月25日陳報資料),且被告未予爭執,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理由。

⑤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爰審酌原告陳佳琪大學畢業,109年度所得共計152萬0,502元,名下有投資7筆,被告蔡孟益為高職畢業,108年及109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孫佳慧為國中畢業,109年度所得共計30元,名下無財產,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在卷佐稽,復參以被告蔡孟益之加害情形、原告陳佳琪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陳佳琪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

⑥以上,原告陳佳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合計為24萬3,029元(計算式:工作損失18萬1,800元+醫療費用1,229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

⒉原告李承憲部分:①醫療費用660元:原告李承憲主張因本件傷勢支出醫療費用660元,業據其提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39至41頁),且被告未予爭執,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理由。

②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爰審酌原告李承憲108年及109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蔡孟益為高職畢業,108年及109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孫佳慧為國中畢業,109年度所得共計30元,名下無財產,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在卷佐稽,復參以被告蔡孟益之加害情形、原告李承憲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李承憲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5,000元為適當。

③以上,原告李承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合計為2萬5,66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60元+精神慰撫金2萬5,000元)。

五、從而,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陳佳琪24萬3,029元,原告李承憲2萬5,66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為110年3月1日(附民卷第43至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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