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0,重簡,1847,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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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847號
原 告 楊偉昌
被 告 陳儀庭
兼法定代理人 阮氏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燕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永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永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玖佰參拾柒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陳儀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1,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阮氏西應給付原告431,874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

(三)前二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為給付。」

嗣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永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15,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陳永長前於98年8月11日邀同其女兒即原告之配偶陳語安(原名陳儀萍)為共同立約人,向永豐銀行借款3,380,000元,並由陳語安提供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永豐銀行。

嗣陳永長於108年4月19日死亡而未依約清償借款,原告為陳語安之配偶,為避免系爭房地因未依約清償借款而遭永豐銀行強制拍賣,遂自108年5月17日起至110年4月9日止,以現金臨櫃繳納方式,共計代償借款本息431,874元,並經永豐銀行給予收執聯23紙作為繳款憑證,原告已承受永豐銀行對於陳永長一半即215,937元之權利。

而被告2人為陳永長之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其餘繼承人陳琮逸、陳語安則已拋棄繼承),即應於繼承被承人陳永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永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15,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原告應證明前揭代墊款431,874元係由原告所給付,原告雖提出永豐銀行收執聯23紙,然其上為「轉帳」之記載,與原告主張之現金臨櫃繳納方式不符等情。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約定書、永豐銀行繳款通知、永豐銀行收執聯23紙等為證,雖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辨,惟本件自108年5月17日起至110年4月9日止之款項繳納均是由繳款人臨櫃以現金方式繳付等情,有被告聲請調查後經永豐銀行函覆之111年1月12日陳報狀附卷可佐,又原告既持有上開永豐銀行出具之繳款收執聯,自足以表彰其確為本件代墊款之繳款人,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通常訴訟程序)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然按「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簡易訴訟程序)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同法第4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據此,可知原告提起簡易訴訟事件,不用表明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另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提本件訴訟屬於簡易事件,其既已主張為陳語安之配偶,為避免系爭房地因未依約清償借款而遭永豐銀行強制拍賣,遂自108年5月17日起至110年4月9日止,以現金臨櫃繳納方式,共計代償借款本息431,874元等情,已足認係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代其配偶即陳語安(亦為借款人)向債權人永豐銀行清償借款,依前開民法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永豐銀行對於陳永長之權利,而被告2人為陳永長之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其餘繼承人陳琮逸、陳語安則已拋棄繼承),則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即應於繼承被承人陳永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之責,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為給付,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永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15,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3項但書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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