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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205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廖子豪
被 告 陳信諺(原名陳清泰)
陳清標
陳美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涂成樞律師
被 告 陳清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信諺(原名陳清泰)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惟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訴訟,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
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而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其債權額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17號決議參照)。
查本件原告本於被告陳信諺之債權人地位,提起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訴訟,依原告主張之債權額80,253元,併計其中75,786元自民國96年11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起訴繫屬本院之日即110年10月28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故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應核算為266,800元;
又依本院職權調取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出具被繼承人陳李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原告所聲請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即系爭土地及建物,經稅捐機關核定之遺產價額合計為7,190,460元,復依債務人陳清諺之應繼分比例4分之1計算,則該部分遺產應繼分比例價額僅以稅捐機關核定現值計算至少為1,797,615元。
依前揭說明,因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高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6,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8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裁繳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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