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0,重簡,2094,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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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094號
原 告 劉益隆
被 告 黃芊慈
訴訟代理人 李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1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與中平路口處時,因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右轉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1-7肋骨骨折、左側食指開放性骨折、右側拇指擦傷、雙側膝蓋擦挫傷等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共計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0,212元,⑵看護費用8,400元,⑶交通費用1萬2,600元,⑷工作損失18萬元:查原告原任職於翌嘉機械商行,每日工資為2,000元,因本件傷勢無法工作期間共受有18萬元之工作損失,⑸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800元(均為零件),⑹租金損失10萬2,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有3個月無法工作,期間因工作所需而承租之廠房仍須持續給付租金,以每月租金3萬4,000元計算,共計受有租金10萬2,000元之損害,⑺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共計52萬3,012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3,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不爭執過失責任及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部分,看護費用於7,200元(即109年4月13日至同年月18日計7日之看護費用)之範圍內不爭執,超出7,200元之1,200元(即1日看護費用)部分應為自109年4月12日進入加護病房時計算,惟加護病房中既有護理師為全程看護,原告請求該日看護費用即無必要。

(二)另就工作損失部分,因原告已超過退休年齡之65歲,是否尚有工作能力本已有疑,原告既未提出確實之工作證明及薪資計算方式,被告否認此部分請求,至於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三)又原告已請領強制險醫療費1萬0,212 元、交通費2萬元及看護費用7,200元,前開理賠金額自應予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轉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心證: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右轉之過失,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側第1-7肋骨骨折、左側食指開放性骨折、右側拇指擦傷、雙側膝蓋擦挫傷等傷害,業據提出估價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本院卷第13至19頁)、估價單、看護證明、房屋租賃契約、住院及手術相關說明與同意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參見111年3月1日補正狀附件)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則不爭執本件事故之發生,惟以前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前揭駕車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⒈醫藥費用1萬0,212元、交通費用1萬2,600元等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萬0,212元及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1萬2,600元等情,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21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堪採信。

⒉看護費用8,400元部分: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專人照護8日,爰以請求8,400元之看護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亦就其中7,200元之部分不為爭執,至於被告雖辯稱:109年4月12日進入加護病房時,加護病房中有護理師進行看護,故該日看護費用請求並無必要云云,惟依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109-4-11急診,當天住加護病房,000-00-00轉一般病房,000-00-00出院……住院期間建議有專人照顧,……」等語,可知原告於住院期間均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不因加護病房或一般病房有所區別,況依一般社會通念,護理師之工作內容與專人看護有所區別,被告以入住加護病房時有護理師在旁,無看護必要云云置辯,尚乏所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為有理由。

⒊工作損失18萬元部分: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

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者。

勞動基準法第54條亦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每日薪資為2,000元,因本件傷勢共計受有18萬元之工作損失云云,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原告並未就其於本次事固前尚有賺取工作收入之情事提出任何事證以為證明,參以前揭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可知,勞工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爰參酌原告為34年5月13日生,於本次事故發生之109年4月11日時已逾前開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等情,認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勢而受有工作損失云云,尚難憑採。

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80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9,800元(均為零件),有估價單在卷可稽,又系爭車輛係96年11月出廠使用(推定為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佐參,至109年4月11日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撞損時止,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費用9,8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980元,又原告別無其他工資支出,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即為98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租金損失10萬2,000元部分: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是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本件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無法工作,期間仍需支付租金,受有租金損失10萬2,000元云云,惟其所支付之租金係本於與出租人間之租賃契約所為,即便未發生本件事故,原告仍應向該出租人為給付,自難認其此部份支出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尚難採信。

⒍精神慰撫金20萬元: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爰審酌原告109年度所得共計6萬0,093元,名下有房屋一棟、土地一筆、田賦3筆、汽車一部、投資三筆,被告為大學肄業,109年度所得11萬9,468元,名下有汽車一部,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在卷佐稽,復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2萬元為適當。

⒎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15萬2,192元(計算式:醫藥費用1萬0,212元+交通費用1萬2,600元+看護費用8,4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80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

(三)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3萬7,412元(計算式:1萬0,212元+2萬元+7,200元),業據被告於111年4月13日當庭陳述,且為原告不爭執,依法自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15萬2,192元,扣除已受領之保險給付3萬7,412元,原告尚得對被告請求11萬4,780元(計算式:15萬2,192元-3萬7,412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4,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4日(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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