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0,重簡,2095,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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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095號
原 告 蔡富名
被 告 莊惟鈞

訴訟代理人 詹淳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186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惟鈞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他人受領對不特定民眾詐欺所得贓款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下合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更改為詐騙集團指定之數字後,再於民國109年4月20日,在新竹市國立清華大學內之統一超商迎竹門市,將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詐騙集團使用,復於翌日即同年月21日,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香光門市,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詐騙集團指定之人。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4月22日17時58分許,假冒係警察撥打電話予蔡富名佯稱:要退還先前遭詐騙之款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22分許、同日18時28分許、同日18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6元、3萬9,125元、1萬0,982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於同日18時3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8,123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於同日18時47分許、同日19時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5元、1萬9,985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於同日19時1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2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原告因被告交付帳號、提款卡、密碼供詐騙集團隨意使用,致係受有188,186元之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主觀上無法預見所提供之帳戶會遭他人使用為騙工具,被告對本件損害無故意或過失。

被告在易借網看到借款廣告留下自己的電話號碼,對方主動打電話聯絡再加對方的line,對方說要幫伊製作帳戶資金往來紀錄方便向銀行貸款,伊才依照對方指示將伊申辦之系爭提款卡密碼更改成指定數字再寄給對方。

被告並無詐騙犯罪之動機,被告也是受騙而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對於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害並無故意或過失。

又依原告所陳之受騙經過,顯見被告並非第一次受騙,先前已被詐騙集團詐騙,於匯款或以現金存款時可預見此匯款、存款行為可能為詐術欺騙,而能為正確判斷,卻未能及時察覺詐術,原告亦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另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

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存款交易明細、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卷第17至27頁)附卷為證,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6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乙節,有卷存該案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44至49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固辯稱伊在易借網看到借款廣告留下自己的電話號碼,而遭詐騙集團稱要幫伊製作帳戶資金往來紀錄方便向銀行貸款等語所騙,才依照對方指示將其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改成指定數字再寄給對方,被告也是受騙,並無故意過失云云。

惟查,系爭提款卡係被告於上開時間透過上述方式交予他人使用,且密碼亦配合對方要求而更改提款卡密碼等情,已如前述,雖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實際參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領原告匯入之上開款項行為等情,惟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與須有密碼始能使用之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況依被告所述,其係遭詐騙集團稱要幫伊製作帳戶資金往來紀錄方便向銀行貸款等語所騙,惟倘僅是為製作帳戶資金往來紀錄應可由被告提供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紙本或電子檔即可,實無須要求被告交付更改為特定密碼之提款卡之必要。

尤以近來新聞媒體及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藉此逃避查緝,從而勸阻民眾勿任意出售、借用帳戶之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而被告復已成年,且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且高中畢業後即在菜攤打工,之後改從事餐飲業,對社會環境已有相當之接觸,惟被告竟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予其根本完全不認識,亦未見過面之他人,此亦致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共計188,186元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內,而該匯款項事後遭領走,使原告受有損害結果,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縱被告確無詐騙之故意,仍難認被告上開行為無過失,且客觀上亦可使詐騙集團成員容易遂行詐騙原告錢財之行為,兩者間經核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述合計之188,186元金額之損害,當屬有據。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

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

被告辯稱被告並非第一次受騙,也有過失云云,然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被告、不詳詐騙集團分子之故意不法詐欺行為所致,原告疏於查證未能事前防免遭受詐騙之受騙行為,並非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依上開說明,即無民法第217條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乏所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8,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14日(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附表
被害人即原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109年4月22日 匯款金額 蔡富名 於109年4月22日17時58分許,假冒係警察撥打電話予蔡富名佯稱:要退還先前遭詐騙之款項云云,致蔡富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存款。
18時22分 4萬9,986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8時28分 3萬9,125元 18時37分 1萬0,982元 18時39分 1萬8,123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8時47分 2萬9,985元 19時02分 1萬9,985元 19時12分 2萬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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