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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223號
原 告 許燕雀
被 告 劉光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49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晁界佑」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7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原告胞妹,急需用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1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180,000元至訴外人鄭晉陽之中華郵政帳戶內,被告再持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該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復從中抽取約定之2,000元報酬,致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業據本院核閱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金訴字第380號刑事電子卷證屬實,且被告上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處斷,而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確定在案,有本院前開判決書1份可參。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共同詐騙原告,負責自詐欺集團人頭帳戶提領款項,致原告受有180,000 元之財產上損害。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又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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