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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264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楊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肆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肆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按月以新臺幣叁佰元計算之逾期滯納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銀行申辦信用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以年息百分之19.97按日計算應付之循環信用利息,直至付清帳款之日止,如未能於月帳單繳款截止日前繳清載於該期帳單之最低應繳金額,並得以300元計收逾期滯納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民國94年8月25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324,461元(其中本金167,422元)未為清償。
嗣美國銀行移轉相關信用卡合約所發生之全部債權予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荷蘭銀行復於94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98年7月6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再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注意事項、財政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債權讓與通知函暨退信信封、戶籍謄本及債權受讓餘額明細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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