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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2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高振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伍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分別向:㈠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年利率為18.25%,如未依約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利率20%計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尚欠新臺幣(下同)4,177元(其中本金3,529元)及約定之利息未為清償,嗣大眾銀行將前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由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
㈡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25萬元,自民國93年1月19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19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以百分之14.5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尚有本金23萬5,33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
嗣大眾銀行及亦將前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並就前開二筆債權均已通知被告,屢經催討均未清償。
爰再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通知函、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登報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第34頁),核屬相符。
被告則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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