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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27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峰
陳奎名
被 告 何漢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0年12月10日起至108年1月4日止由被告按月攤還本金,借款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11.95計算,如未依約按月攤還,並應自逾期之次日起按月計付1,0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28萬0,130元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條款、繳款明細、金管會函文及合併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第17頁),核屬相符。
被告則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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