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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290號
原 告 吳彥陞
被 告 盧昱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 ,經原告以現金交付被告,雙方並約定清償期限為109年10月4日,詎被告未依約還款,雖曾在LINE上表示願分期清償(即每個月還款3,000元,共還50次),然原告未予以同意,嗣經原告催討未果等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約定期限之翌日即109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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