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520元,及自民國110年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9%,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22時34分許,駕
-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系爭
- 四、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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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30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陳品序
謝京燁
被 告 鄭隆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52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2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9公里800公尺輔助車道爬坡車道處,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洪健豪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14萬元之維修費用(含零件79,422元、工資34,943元、烤漆25,635元),原告並已依約賠付。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系爭車輛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至45頁)。
核與本院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相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14萬元,含零件79,422元、工資34,943元、烤漆25,635元(本院卷第33至41頁)。
又系爭車輛係100年9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是其殘值為1/1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1月22日,已使用逾5年,則材料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7,942元(計算式如下:79,422元×1/10=7,9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關於鈑金、烤漆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68,520元(計算式:7,942元+34,943元+25,635元=68,520元)。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1月16日(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520元,及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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