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0,重簡,2316,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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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316號
原 告 王仕宇
被 告 張鼎謙




鍾維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鼎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貳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鼎謙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張鼎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鼎謙於民國110年6月17日7時50分許,駕駛被告鍾維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臺64線道路16.5K往五股方向時,因疲勞駕駛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張鼎謙並於警方調查前開事故時冒用訴外人張鴻輝之名義,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元(工資1萬3,280元、烤漆1萬6,200元、零件6萬8,432元,共計9萬7,912元)之損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

又被告鍾維瀚為被告張鼎謙所駕駛車輛之所有權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

二、被告張鼎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鍾維瀚則以:被告張鼎謙駕駛車輛雖為伊所有,但伊只是單純借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5頁),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張鼎謙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被告鍾維瀚則以前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張鼎謙因前揭駕車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張鼎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9萬7,912元(工資1萬3,280元、烤漆1萬6,200元、零件6萬8,432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附民卷第35頁),又系爭車輛係100年4月出廠使用(推定為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在卷佐參,至110年6月17日因被告張鼎謙過失侵權行為而撞損時止,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6萬8,432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6,8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1萬3,280元、烤漆1萬6,200元部分則無庸折舊,是原告就系爭車輛得請求被告張鼎謙賠償之必要修繕費用為3萬6,32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6萬元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如僅發生財產上之損害,並非侵害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或上揭之七種權利,縱因此使受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

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張鼎謙前開過失行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云云,惟本件被告張鼎謙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物品,所侵害者為原告之財產權,該行為並未對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造成任何侵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與前開規定有所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張鼎謙賠償之損害即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萬6,323元。

(四)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鍾維瀚將其所有車輛出借予被告張鼎謙使用,自應就本件事故損害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鍾維瀚前揭出借行為並未構成任何侵權行為之事由,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鍾維瀚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盡舉證責任,其請求被告鍾維瀚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鼎謙給付3萬6,3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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