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0,重簡,2342,2022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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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34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賴德謙
訴訟代理人 呂宜哲

被 告 蕭睿濬
訴訟代理人 趙浩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陸拾柒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3日11時40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段燈桿390001往八里方向處時,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宏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林清水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3,625元(含工資25,560元、材料費用208,065元),並支出拖吊費用2,000元(合計235,62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及拖吊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5,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民事答辯狀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中之材料費用應扣除折舊費用,至於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中之工資金額25,560元,並未充分告知計算依據及標準,故此部分請求,並不合理等情。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酒後駕車,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車估價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車損照片、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109330號覆議意見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且被告未到庭加以爭執,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及拖吊費用,亦未經被告到庭爭執,則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

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中之工資金額25,560元,並未充分告知計算依據及標準,故此部分請求,並不合理等情。

然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符,足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並衡諸一般汽車修復之費用通常即包含工資,而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及修復項目,認原告主張之工資金額,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被告空言為辯,不足採信。

惟系爭車輛係於103年4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9年5月3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233,625元(含工資25,560元、材料費用208,065元),有修車估價單可佐,其中之修復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予以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因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既已逾5年,則修復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20,8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之修復費用為46,367元(計算式:20,807元+25,560元=46,367元)。

此外,系爭車輛受損後另受有拖吊費用2,000元之損害,被告亦未到庭加以爭執。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48,367元(計算式:46,367元+2,000元=48,367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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