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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3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 告 蔡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104元,及自民國9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375%計算之利息,暨1元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25萬元,約定自民國94年1月27日起,共分60期(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牌告基準利率計付計算(於被告遲延給付時點,利息為13.375%),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共欠121,104元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而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104元,及自民國9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3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到庭陳述以:確實有借款等語。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表、民眾日報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22頁),而被告到庭亦不否認確有借款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固主張依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惟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按年息13.375%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而違約金之約定,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件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其請求給付違約金,並無收費上限,對被告顯失公平,故本院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 元,始為適當。
㈢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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